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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葛埠口乡娄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费利伟,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娄庄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蔺某某在本村开办一个小卖部,娄彦凯为娄庄村委会会计,蔺某民任支部委员。娄庄村委会长时间在蔺某某小卖部里赊烟酒等物品。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经结算,娄庄村委会欠蔺某某货款x.6元。娄庄村委会为蔺某某出具了欠条。该货款经蔺某某催要,娄庄村委会未予偿还,蔺某某便向本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娄庄村委会多次赊欠蔺某某物品,累计欠蔺某某货款x.6元,并为蔺某某出具了欠款手续,事实清楚,娄庄村委会应予偿还,并应自蔺某某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向蔺某某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蔺某某现金x.6元及利息、邮寄费88元(利息从2009年11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由娄庄村委会负担。

娄庄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到底是上诉人所欠款项还是其他部门所欠。也未查明该笔欠款是否己经偿还。原审庭审后经向乡政府了解,乡政府己将该款支付给工作队。但是否到蔺某某手中不得而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原审重审或依法改判。

蔺某某辨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一、2010年4月3日蔺某某出具证明称:工作队在娄庄工作时在本村商店共欠伙食费x.6元。与大队所打欠条是同一笔款至今未给。二、蔺某某代理人王某某提供2010年4月4日蔺某某笔录称:该款是驻村工作队赊帐所至。系当时村长蔺某军授权叫赊的,并说明记到村委帐上。工作队结束后村委会给我打的欠条。后经多次催要都未给。三、娄庄村委会提交加盖原阳县葛埠口财税所公章证明3份。内容为:娄庄工作队及吴增峰分3次共领到驻村工作队生活费各2000元,共计6000元。

本院认为:该欠款的形成系2007年驻村工作队在娄庄村X村时在蔺某某所开小商店赊账所至。但其赊账是经当时的村长蔺某军授权,并同意记到娄庄村委会账上。事后娄庄村委会又向蔺某某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的欠条。故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蔺某某以此欠条向法院起诉要求娄庄村委会偿还欠款并无不当。娄庄村委会除应偿还蔺某某欠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自蔺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娄庄村委会上诉称该款是由驻村工作队所欠,且乡政府己将该款支付给工作队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乡政府将该款支付给工作队与蔺某某无直接关系。故娄庄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原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孔凡强

审判员王某斌

审判员王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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