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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等客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张庆銮,社旗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2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48岁。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被告王某甲客运合同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马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7月25日上午11时,在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处,原告乘坐的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因后右轮撞在路边道崖上,导致原告受伤;经南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完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0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王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南阳市骨科医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3、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清单一份。证实原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223.06元。

4、南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计款206元。南阳市骨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8月2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

5、原告在郭德方开办的个体诊所票据一份,证实原告于2007年8月23日至2007年9月5日在该诊所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用2131.80元。

6、交通费票据11份,计款92.5元。

7、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队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该工程队施工组组长,月收入1500元至2000元,现因交通事故受伤无法工作。

8、住宿费票据一份,计款60元。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辩称,依据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记录,原告并未受到伤害,而是治疗陈旧性骨折和胃肠道疾病,治疗及用药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有限公司社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注射用复方骨肽”说明书及“西咪替丁注射液”说明书各一份,证实原告用药与其伤情不符。被告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为原告垫支1070元医疗费的票据3份。

被告王某甲答辩意见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一致,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对原告举证1、4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仅反映治疗陈旧性骨折;对证据3认为部分用药与原告伤情不符;对证据4认为部分票据系骨科医院以外的,不足采信,对出院证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无诊断证明,无合法票据出示,不应采信;对证据6认为无乘车时间,且乘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认为证实情况与现实情况不符,不能证实原告收入状况,对证据8认为不应有住宿费用出现。被告王某甲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举证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支付1070元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讼范围。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证相吻合,原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原告举证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被告举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25日上午11时,原告乘坐由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的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自社旗县行驶至南阳市X路与独山大道叉口处停车起步时,后右轮轧在道崖上,造成原告马某某被颠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事故完全责任,原告当即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429.06元。出院后在郭德方开办的个体诊所接受治疗,开支医疗费用2131.08元,在此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92.50元、住宿费60元,另查明原告系社旗县X镇建筑工程队施工组组长,豫R-x号中型普通客车系被告王某甲自购车辆,但相应车辆营运手续是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双方系承包关系,被告垫支的1070元医疗费,其中800元预交款应在原告请求赔偿范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驾驶承包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员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系客运合同纠纷,二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社旗县营销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于2007年7月25日至2007年8月21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4429.06元,扣除被告垫支的800元实为3629.06元,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28天共计840元,护理费每天按20元计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28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280元、交通费92.5元、住宿费60元,原告在个体诊所接受治疗,因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未主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审理,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国家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公司社旗分公司、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3629.06、误工费840元、护理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92.50元、住宿费60元,共计5741.5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张学克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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