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男,52岁。
被告梅某某,男,44岁。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梅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二00九年三月至二0一0年二月,被告梅某某承揽楼房购买我水泥574袋,白灰膏12袋,共计款x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梅某某给付欠款x元。
被告梅某某辩称,此欠款我早已付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为亲戚。二00九年三月,被告梅某某承揽踅孜镇水泥站房屋一处,购买原告姜某某威力牌水泥574袋,白灰膏12袋。结算中,双方对结算价格、钱款给付数目产生异议,原告姜某某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供证人毛××、陈××证言,证明其出售给被告梅某某水泥、白灰膏一事,但均不能证明其销售价格,双方当事人也不能就价格协商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梅某某庭审中虽陈述分三次给付原告姜某某x元,但均不能向本院提供合法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梅某某发生买卖关系,双方对债权债务应及时结算,现原告姜某某起诉被告梅某某归还水泥款数目双方无法结算,本院也无法查实,原告姜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勇
人民陪审员苗志友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