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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X,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5日,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X,生于1967年12月28日,住洛阳市洛龙区,系刘1X之子。

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麻XX,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男,汉族,农民,生于1968年7月14日,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X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1X、刘2X因与被上诉人石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0)宜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1X、刘2X的委托代理人麻XX及其刘2X,被上诉人石XX的委托代理人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刘2X与石XX之妹石X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7日,刘1X、刘2X、石XX继母康XX以及中间人李XX、刘3X,在刘1X家协商刘2X与石X婚姻状况,经协商刘2X与石XX之继母康XX代石X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刘2X女方:石X双方于2007年6月3日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造成感情破裂,经协商后,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无子女。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人男方:刘2X女方:康XX代签2008年4月7日”。后被告之妹石X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否认接收二原告款x元。原审法院认为:刘1X、刘2X主张石XX返还钱款x元属于债的请求权,石XX对此予以否认,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印证其主张的债权事实存在,虽然二原告出示证人李XX、刘3X出庭作证及证言材料钱款事宜,但均未得到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1X、刘2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1X、刘2X承担。

上诉人刘1X、刘2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刘2X与石X于2007年9月3日结婚,婚后发现石X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病这一事实,刘2X无奈多次托刘3X、李XX到石X家说合要求离婚,后双方约定让石X与刘2X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在签离婚协议时,刘2X、刘1X先付2万元,余款x元待离婚手续办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刘2X、刘1X依约通过两个中间人交给石XX2万元,后石XX一方反悔,不让石X离婚。石XX应返还我先前支付的2万元。故上述两证人出庭作证,且与石XX关系很好,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石XX返还我们的2万元。

石XX答辩称:石XX没有收到刘1X、刘2X的2万元,更没有返还的义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恰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刘1X、刘2X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录音资料一份;2、证人李XX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刘1X、刘2X通过李XX转给石XX2万元钱;3、证人陈志勇、李健出庭证言一份,拟证明两证人曾陪李XX、刘2X去找石XX要钱。石XX质证认为,上述一份录音资料和三个证人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他双方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刘1X、刘2X主张石XX收到其委托李XX转交的2万元系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但石XX对刘1X、刘2X主张其收到2万元一事不予认可,从刘1X、刘2X向本院提交的三份证人证言和一份录音资料等现有证据分析,这些证据均系间接证据,且所载明的内容较为模糊,不明确,不足以证明其交代石XX2万元,故刘1X、刘2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刘1X、刘2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郏文慧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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