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2。
被告杨某。
原告应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女杨某3。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行为粗暴,且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原告曾给过被告机会,但是被告没有改正,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是有感情的,对原告父母也是尊重和孝顺的,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缺乏沟通和交流,以后会注意改正的,希望原告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月登记结婚,2004年3月生育一女杨某3。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据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被告应某确处理夫妻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应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
本判决已于2010年10月15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2010年10月18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