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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汪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储某某,女,45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毅,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贾中华,西峡县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成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

负责人潘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储某某、王毅与被告汪某及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汪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坪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8月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元,原告家庭困难,故要求对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处理,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x元,被告朱某某作为车主与被告汪某互负连带责任,其他损失另案处理。

被告汪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朱某某卖给我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住院我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用x元,下余部分未支付。

被告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8时30分,被告汪某驾驶豫x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西坪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0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到西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0年8月2日,原告花费医疗费用x元(含输血费用x元)。被告汪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用x元。

另查,肇事车辆豫x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有强制险,在保险期内。被告汪某2004年3月11日换发新驾驶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豫西协和医院住院病人费用一日清单、诊断证明、西峡县人民医院临床输血证明、被告汪某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豫x车辆信息及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汪某发生事故受伤住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一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理赔其合理医疗费用损失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做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车辆出卖后对车辆不具有控制、运营利益,对事故发生不承担责任。即使被告朱某某未出卖车辆给被告汪某,而是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汪某,由于汪某有驾驶证,被告朱某某将车辆借用给被告汪某的行为不具有过错,也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汪某做为肇事者,应当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用x元,扣除已经支付x元,还应付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对上述医疗费用对上述医疗费用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朱某某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西峡法院付款帐号:户名(收款单位):西峡县人民法院

帐号:x

开户机构:河南省南阳西峡县X村信用社联合社营业部

案件受理费2150元(缓交),原告张某某负担650元,被告汪某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审判员刘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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