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37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36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连某某,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38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谭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2010年6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连某某、被告人王某丁、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被害人骆×经营的“信阳人家”饭店吃饭,后以经常消费不予优惠、无法出具发票为由,将饭店的电脑显示器、桌子、椅子、玻璃、镜子、娃鱼、饭店招牌等物品毁坏。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30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信阳人家”饭店老板骆×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骆×的陈述,证人杨××、李××、马××、李×的证言,收条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认罪态度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王某丁、谭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