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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某诉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姬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陈某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再婚,1992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2年原告患病后,被告就搬其女儿家居住,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之后被告根本没有任何和好之愿望,原告对被告也无任何信心,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收入,我与原告离婚与否,原告都应管我生活费用,能让我生活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4月10日在舞钢市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单位朱兰工商所院内平房居住,盖房属于原告单位公房。2002年被告患病,由其子接回老家铁山乡X村居住,之后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没有任何和好迹象。原告系舞钢市工商局退休职工,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现无收入来源,有时在其子女家居住。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双方婚后财产有: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绞肉机一台、打浆机一个、架子车两个、被子一条、大立柜一个、小柜二个、板箱二个、桌子一张、椅子五个、三斗桌一个、录音机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之后原、被告就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4月起诉被告离婚,被判令不准离婚,现原、被告仍没有任何和好迹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对双方查明的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本院认可,该项财产由被告所有。原告系舞钢市工商局退休职工,月收入2000余元,被告现无收入来源,且年龄已高,属生活困难,综合考虑双方情况(原告也年已近八旬,且患有疾病),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5000元,原、被告婚后在原告单位朱兰工商所院内居住的平房系原告单位公房,被告要求离婚后居住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但原告表示,如其单位不要求搬出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此公房可由被告居住。被告辩称的分割原告自2002年到2010年间工资、原告在老家盖房投资、卖地款及共同存款和债务的请求均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姬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黑白电视机一台、绞肉机一台、打浆机一个、架子车两个、被子一条、大立柜一个、小柜二个、板箱二个、桌子一张、椅子五个、三斗桌一个、录音机一个归被告陈某所有。

三、原告姬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彩云

审判员胡俊耀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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