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尹利霞,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原告荣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1日、2010年2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利霞、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某某诉称,2004年7月,我参加了焦作市红都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都酒店)的投资成为股东,缴纳投资款10万元。2008年5月,我将投资股份加升值以20万元成交价卖给被告周某某,约定2008年6月30日将20万元收购款现金方式给我。一年多,经我多次催要,至今仅给我5万元,余款15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万元及违约损失4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2008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等13人签订了红都酒店出资转让协议,由被告及张鸿民整体受让原告等13人在红都酒店的全部股权。协议签订前后,原告以借款及其他形式从被告处支取款项累计x元,扣除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现金x元。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请求;2、判令原告在抵消其股份转让款后再向被告返还x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在本院指定期间,被告周某某未缴纳反诉费,本院按照被告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仅对其主张抵销的内容进行处理。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荣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出资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股权转让款15万元;3、2008年5月12日的红都酒店股权转让协议,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原告所持有的股份;5、存款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处借款5000元是用来支付郑州门锁钱;6、执行费收据,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借的2万元交给了法院;7、环保局证明,证明原告自被告处借款x元办理了环保手续;8、劳动局收款收据,用于原告办理个人退休手续,该费用应由红都酒店承担;9、证人崔世敏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崔世敏原在红都酒店任会计,系红都酒店股东之一。崔世敏听尚聚潮(红都酒店股东之一)说过,周某某向荣某某等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这钱交到了焦东的山阳区X村信用社,还了红都酒店以尚聚潮名义的贷款。股权转让时,红都酒店的债务1450万元转让给了周某某;10、郑州门锁的营业执照和胥运怀出具的证明,证明转让给被告的郑州门锁原告已经借款偿还。
被告周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0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办理股权转让时为便于工商登记签的;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收款人被告不认识,但该门锁钱被告愿意承担;对证据6、7,是原告为履行出资转让协议而发生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且环保局的证明及执行费均在股权转让前发生,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8是原告在汇亨宾馆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只是听说,事实上信用社贷款是被告偿还并取得凭证的。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6月16日、2008年8月4日、2008年8月21日、2008年9月10日、2009年1月5日原告荣某某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证明,证明原告在北京赛家快捷酒店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赛家酒店)消费x元,该费用由赛家酒店在向被告支付的租赁费中扣除,3、收条,证明原告收到出资转让定金10万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尚欠被告x元,加上原告自认的x元,尚欠被告x元。
原告荣某某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2008年6月16日的借条,反映的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原告的职务行为,是为了办理股权转让,向法院缴纳的执行费,才解封了红都酒店的房产;对2008年8月4日的借条,是红都酒店欠郑州的货款,而非股权转让款;对2008年8月21日的借条和2008年9月10日的借条,是原告自认收到5万元股权转让款;对2009年1月5日的借条,是红都酒店欠劳动局原告退休应交的费用,不是转让款;对2008年5月28日的借条,是为办理验证向环保局缴纳的费用。对证据2,不是原告收到的股金,其中3000元是业务往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其余的x元原告认可由个人偿还。对证据3,反映的是定金,不是股权转让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10,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8,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经审查,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中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5月10日,红都酒店尚聚潮、马志强、荣某某等13名股东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周某某、张鸿民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尚聚潮、马志强、荣某某、赵静、张建霞将其持有的公司80%的出资以人民币8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周某某;甲方耿师方等8人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出资以人民币20万元转让给乙方的张鸿民;双方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毕出资工商变更登记后,同日乙方将全部出资收购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甲方保证对其拟转让给乙方的出资享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出资没有质押或附带任何其他第三方义务,并不受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100万元人民币,甲方保证在2008年5月31日前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如逾期再给予甲方一个月期限即最迟在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变更完毕,如仍不能办理完毕由甲方的尚聚潮、马志强、荣某某双倍返还定金并互负连带责任。甲方保证红都酒店的总债务不得超过1450万元,超过该1450万元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甲方各股东就该项债务对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原、被告还达成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此次收购价格由乙方按甲方各股东现有出资额一倍的价格进行收购,乙方出资总收购款为200万元人民币。2008年5月9日,尚聚潮、马志强、荣某某收取被告周某某出资转让定金100万元。2008年5月12日,原告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签订红都酒店股权转让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持有的红都酒店10%的股权即10万元出资额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原被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1450万元债务明细中,包括郑州门锁1.9万元,信用社贷款100万元。2008年5月10日,以尚聚潮名义在焦作市X村信用联社贷款100万元归还给信用社。
2008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x元,注明用于办理验证费用。2008年6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万元,注明用于解放法院执行费,同日,原告以红都酒店名义将该款交给本院执行局。2008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5000元,并注明此款付郑州门锁款。2008年8月5日,原告将该5000元存入河南和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胥运怀的账户。2008年8月21日和2008年9月10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处借款2万元、3万元。2009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万元,并于2009年1月21日向社保局缴纳原告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款x.97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8年8月至2008年11月在赛家酒店消费x元,赛家酒店在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虽然存在呈交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与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但双方实际执行的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应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万元的数额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关键是原告自被告处取走的款项数额的确定。2008年8月21日和2008年9月10日原告取走的5万元属于股权转让款,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8月4日原告自被告处领取的5000元系付转让给被告的对外债务,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5月28日原告领取的x元,虽然注明用于办理验证,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该x元的实际用途,故原告对此款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2008年6月16日借款2万元交予本院执行局的款项,在原被告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附的1450万元债务明细中,并未包括该款项,故该债务的履行系原告为红都酒店原股东的利益所为,被告对该债务无法定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2万元款项由原告承担后,其可以向红都酒店原股东进行清算和追索,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2009年1月5日原告借款2万元缴纳个人社会保险费用,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义务并不归属于被告周某某,即使原告与红都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拖欠有社会保险费用,责任也应由红都酒店承担,而非红都酒店的股东个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其个人承担该费用后,可以向负该社会保险费用缴纳义务的部门或个人追索,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被告主张的原告在赛家酒店消费款项,属于原告与赛家酒店的服务合同欠款关系,赛家酒店自应向被告缴纳的承包费中扣除,属于赛家酒店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但原告自认其中x元应由本人承担,可以一并处理。原告与尚聚潮、马志强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收到被告缴纳的股权转让定金100万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定金是合同履行的担保方式,在合同履行后,定金转为合同履行款,故本院确认该100万元已经转化为被告给付给被告所收购股权的五名股东的股权转让款。至于归还给山阳区X村信用联社的100万元,原告主张该100万元系由原告等代为偿还。但双方股权转让所附的债务明细中,该100万元债务已经转让给了被告,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代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即使该100万元真系原告代为偿还,可以以不当得利为由行使追索权,与本案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处理。由于被告收购的系原告与尚聚潮、马志强等五名股东的股权,该股权总额红都酒店股权的80%,原告荣某某持有其中10%的比例,应视为该100万元定金转化为股权转让款后原告享有其中12.5%的比例。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贾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