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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月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双方结婚草率,婚后经常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被告熟人介绍于2005年4月相识恋爱,2005年6月7日在湘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书。于同年古历5月初8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婚后汪某某在外打工,被告陈某某在家,由于双方在一起时间不多,未产生大的矛盾。2006年农历2月,被告陈某某因有自称是他爱人的男人找到家来而离家出走,此后音讯全无,至今仍无联系。原、被告婚后由原告为结婚添置了家具及日常用品,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汪某某于2010年1月4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的诉讼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恋爱时间极短,双方了解甚少,结婚草率,感情基础差。婚后原、被告不但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而且未共同生育小孩,无法增进夫妻感情。被告陈某某因婚姻纠葛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一直分居,原告汪某某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理由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汪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准许;

二、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共同财产均归原告汪某某所有,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

三、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与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封&x

审判员蒋利娟

人民陪审员刘宏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符频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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