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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战保,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某山,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4月30日朱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赵继峰的起诉。温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7日作出(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白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战保、白某山,被上诉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白某某在原告朱某某处购买再生胶,共计346车,其中158元一车的胶为71车,计款x元,112元一车的胶为275车,计款x元,被告在购买原告胶时,先后付给原告款x元。后被告退给原告4车,计款448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款和被告退回的胶,被告还欠原告款为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双方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胶,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原始记录为证,虽然记录底上的单价系原告自己所写,但被告每次拉胶在记录底上签名时,能看到原告标明的价格,且被告多次付给原告款时,原告将被告所付的款均写在了记录底上,在最初双方发生买卖时,不可能对价格不进行协商,所以,对每车的单价被告辩称其不知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计算,被告欠原告款为x元,原告要求x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限被告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款x元。2、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上诉称:我与朱某某买卖再生胶业务起源于2008年以前,2008年3月22日我在朱某某处又取走胶10车时,朱某某通知我以前所交钱已经不够用了,还得付款。第二天双方对以前的业务进行了核算,让我再付1900元现金,以前的帐就算结算完了,我付给朱某某1900元,朱某某给我出具了结算条据。随后,双方业务正常发展,从2008年3月25日到同年5月22日,我又在朱某某处购买再生胶价值x元,其中退回价值448元的再生胶4车,我在朱某某处共计购买再生胶价值x元。在双方的业务中,我陆续付给朱某某现金x元,实际上我应再付朱某某1656元。原审判决认定从2008年2月23日算起,将作废的条据又重新算了一次完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偿还朱某某1656元。

朱某某答辩称:我与白某某买卖再生胶业务始于2007年,当时商定赊欠给白某某再生胶价值1万元左右,每年年底结账。白某某在2007年没有按约给我结账,2008年白某某又开始与我发生业务,中间白某某陆续付钱,双方于3月23日将2007年的帐结清,我给他写了收条,并标注以前所有条作废以此条为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白某某欠朱某某再生胶货款具体数额为多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白某某认为,朱某某在原审隐瞒了事情真相,其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只承认我在2008年3月23日交纳的5000元现金,隐瞒了双方对以前所有账务结算的约定,导致原审法院错判。白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二审庭审中提供了朱某某所写结算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其与朱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对双方以前往来账目进行了结算,以前所有条据作废,现其实际欠朱某某1656元”的事实。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朱某某认为,对白某某二审所举2008年3月23日其所写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只能证明双方结算的是2007年的账,作废的是以前的条;2008年双方的账没有结算,应从开始计算。白某某欠其货款总价值x元,退回四车价值448元,白某某先后给其3万元,实际欠款x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白某某二审所举2008年3月23日朱某某所写收据,经庭审质证,朱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收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白某某与朱某某从2007年发生再生胶买卖业务,2008年3月23日朱某某给白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白某某两次胶款5000元整,以前所有条作废”。二审庭审中,白某某与朱某某均认可,从2008年3月23日后,白某某又在朱某某处拉再生胶238车,每车价款为112元,白某某共计欠朱某某货款x元,白某某先后分四次付朱某某货款x元。扣除白某某已付货款,白某某实际欠朱某某货款为1656元。

本院认为:白某某与朱某某从2007年发生再生胶买卖关系,双方在业务往来中,朱某某于2008年3月23日给白某某出具收据明确载明“今收到白某某两次胶款5000元整,以前所有条作废”。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为,朱某某给白某某出具的收据,应视为双方对以前往来账目的结算。朱某某辩称该收据结算的是双方2007年的账,2008年的账没有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3月23日白某某与朱某某结算后,白某某又在朱某某处拉再生胶238车,每车价款为112元,白某某共计欠朱某某货款x元,扣除白某某先后分四次付朱某某货款x元,现白某某应支付朱某某货款1656元。综上,白某某上诉称其与朱某某结算后实欠朱某某165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0)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朱某某款1656元。

三、驳回朱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白某某负担50元,朱某某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白某某负担40元,朱某某负担60元(暂由白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顺利

审判员路林

审判员程全法

二О一О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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