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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2009年12月30日到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0年1月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在征得封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某的同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仝立明、代检察员任宇,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14时50分,被告人聂某某持B1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轿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孙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进宽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向左拐弯时相撞,造成李进宽当场死亡,聂某某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李进宽系交通事故致使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封丘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聂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聂某某于2009年12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自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被告人聂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放之社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赵瑞社

审判员冯立军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军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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