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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与李某甲、李某乙货款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已注销)。

负责人:廖某,店主。

委托代理人:罗彬榕,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货款纠纷一案,原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现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下同)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彬榕、原审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8月4日,原审原告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以下简称万利建材店)起诉至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1994年9月,该店开业时聘请被告李某甲为业务主管,被告李某乙为会计,委托他们主持店部一切事务,至同年11月29日止,共调拨进某9批刨花板,价值x元,此货物全部由李某甲验收入库,其中包括1994年7月24日和8月13日的两批货,销售的货款应由李某甲收取后再交给负责人廖某,现两被告除去店里的必要开支,只交纳货款x元,向廖某同事唐军民交款4200元,其余货款x.90元经多次催讨,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货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费用。

原审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并不是万利建材店的业务主管,廖某是该店的负责人,也是其亲戚,其只是为他帮忙,平日里为店验收了一些货,搞销售并非其一个人,还有唐军民,其每次卖得的货款都如数交给了原告,但原告未付工资。

被告李某乙辩称,其是万利建材店的会计,但从未收取销售款,每次都是遵照负责人的意思,对货款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应发给全部工资。

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查明,廖某是广东省韶关市第一建筑材料厂的业务员,主管衡阳方面的业务,于1994年7月开始聘请其亲戚李某甲帮忙销售,为进某步打开衡阳市场,委托李某甲于1994年9月在衡阳市X路开设了万利建材店,该店由李某甲全权负责,约定每月付工资300元整,还聘用李某甲的未婚妻李某乙为会计,约定每月付工资250元,后原告厂部又派唐军民来衡为该店销货,唐军民所收货款全交给李某甲和李某乙保管,至1994年11月29日止,廖某从厂部先后9次调拨刨花板发送衡阳,此货全由李某甲验收入库,但李某未填收货凭证,其中规格为8mm的558块,现库存2块,已销售556块,按每块36元折计算,折人民币x元,减去次品,实销售款为x元;x块,现库存7块,已销售76块,按每块38元计算,折人民币2888元,减去次品,实销售款为2622元,x块,已全部售完,按每块40元计算,折人民币1320元;12mm的540块,现库存159块,已销售381块,按每块46元计算,折人民币x元;14mm的890块,现库存6块,报废2块,已销售882块,按每块56元计算,折人民币x元;15mm的435块,已全部售完,按每块58元计算,折人民币x元;16mm的212块,现库存115块,已销售97块,按每块60元计算,折人民币5820元,以上货款均按厂价计算,共计货款x元,减去报废的9块,计价款332元,实有销售货款为x元,李某甲于1994年10月1日、10月18日、11月3日,先后三次共交给原告货款x元,为店里装电话和购买日常办公用品开支x.1元,同年12月初,李某甲、李某乙擅自离店,也未要求原告发给工资,其经手的货款尚有x.9元未交给原告,经原告催讨后,李某甲于1995年2月28日,告知唐军民从衡阳市家俱厂收回4200元,其余货款x.9元原告及厂方又多次催讨,开始被告还说明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愿以摩托车、钢材作抵押,但又不愿办手续交货,尔后则以自己未收货,也未销售为由拒付,故酿成纠纷。

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先后从厂部调拨的9批刨花板发送衡阳,虽然没有二某告直接验收的签证,但根据被告自己所记帐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完全证明货物已全部由二某告验收入库,并绝大部分进某销售,但二某告却扣留货款,尔后矢口否认,企图侵吞原告的货款,以致酿成纠纷,二某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经营手续不严亦有一定责任,二某告所欠原告货款应当如数偿还,并应支付部分货款利息,原告应补发二某告在经营期间的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二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万利建材店货款x.9元;二、货款利息8105.38元(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七计算)由二某告共同负担5673.77元,余下由原告自负;三、原告应补发给被告李某甲工资900元,补发给被告李某乙工资750元;四、上述三项合计,二某告应付给原告人民币x.67元,限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三十二某的规定处理。本案受理费2200元和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二某告负担2100元,原告自负900元。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原告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开业时就聘请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他们主持店部一切事务,原审案卷的所有报表、开支流水帐、进某、销售记录、收款记录均为李某乙制作和记录;李某甲、李某乙自认两人还欠廖某货款x.9元;廖某从广东调拨的九批刨花板均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验收入库;被告李某乙在衡阳市城南万利建材经营店主持店部事务期间,出卖部分刨花板,收取货款未入帐;李某乙收到所有货款后,未到银行开设帐户,也未将上述货款存入银行;李某乙系李某甲未婚妻,两人关系亲密,(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作出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其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合法;证据二、原城南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以证明该案(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给李某甲、李某乙;证据三、本市X区人民法院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李某乙确实收到判决书,且与李某甲是恋爱关系;证据四、听证笔录,以证明李某乙的住所地与原审判决书一致,李某乙承认廖某所发货物,价值x元。原审被告李某乙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二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判决书是邮寄送达,邮件没有李某乙签字,原审代理人是一般代理,不能证明李某乙收到判决书;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认为邮寄送达地址是正确的,但是否收到应当以邮政局的签字回执为准。本院认为,证据一是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程序审查的裁定书,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二某以证明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原审判决书分别送达给李某甲和李某乙,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是雁峰区人民法院对李某乙所作的谈话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是雁峰区人民法院的听证笔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审法院于1995年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但李某乙直到2010年3月25日才收到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违反了民诉法关于判决书送达的有关规定,程序违法;李某乙与李某甲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判认定李某乙是李某甲的未婚妻没有事实依据;李某乙作为万利建材店的会计,只负责店里会计做帐,登记帐目进某及保管帐目,不负责财务管理,货款由李某甲收取,原审判决李某乙对本案负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李某乙不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乙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9)南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李某乙与李某甲于1999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且证实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李某甲个人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偿还。原审原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某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债务是两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某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某甲与李某乙在万利建材店经营期间系男女恋爱关系,两人于1996年3月21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6日经原城南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用品仍归各自所有。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负责人廖某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是亲戚关系,出于信任,委托李某甲开设了万利建材店,由李某甲全权负责,聘请原审被告李某乙为会计,并从韶关市第一建筑材料厂调拨刨花板运至衡阳,李某甲验货入库,并负责销售。万利建材店由李某甲全权负责,其应对销售的货款负责,李某甲经销期间所销售的货物实际价值x元,除交回原审原告货款x元、由原审原告业务员唐军民收回货款4200元、用于店铺正常开支x.1元外,其余货款x.9元没有交还,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侵占了原审原告的财产,酿成纠纷,李某甲应负主要责任;原审原告疏于管理亦有一定责任;李某甲应偿还货款,并应支付部分货款利息。原审原告三次收回的货款共计x元均由李某甲经手交回,原审原告所出具的收条也注明是收到李某甲交回的货款,可以认定李某甲负责经手收取和管理销售的全部货款;原审原告在起诉前也一直是向李某甲催讨货款,而没有向李某乙催讨货款,李某乙在万利建材店负责记帐,属于一般雇佣关系,并不掌握货款,没有侵占原审原告货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李某甲与李某乙虽然是恋爱关系,但当时还没有结为夫妻,二某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审原告于1995年8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199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而李某甲与李某乙于1996年3月21日才登记结婚,1999年12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婚前财产和个人生活用品仍归各自所有。李某甲侵占原审原告财产的行为发生在与李某乙结婚之前,李某乙对李某甲婚前行为没有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李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审原告要求李某乙偿还其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原告应根据其制定的工资标准补发二某审被告在经营期间的工资。原审法院作出(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李某甲和李某乙送达了判决书,送达的地址与李某甲、李某乙的实际住址相符,应视为送达,李某乙称其未收到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判决李某乙与李某甲共同偿还原审原告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某、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原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1995)南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原审被告李某甲应偿还原审原告衡阳市万利建材经营店货款x.9元;

四、上述货款利息8105.38元(从1994年12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17日止,按银行利率千分之九点一七计算)由原审被告李某甲负担5673.77元,其余由原审原告衡阳市万利建材经营店自负;

五、上述款项合计,原审被告李某甲应偿还原审原告人民币x.67元,此款应在原审判决之日即1995年12月25日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订前)第二某三十二某之规定处理;

六、驳回原审原告衡阳市万利建材经营店要求原审被告李某乙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受理费2200元和其他诉讼费700元,合计人民币30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甲负担2100元,原审原告负担900元;本案再审受理费2200元,由原审原告衡阳市万利建材经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南

审判员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二○一一年九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邓琳

打印责任人苏南核对责任人邓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某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某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某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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