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贾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贾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村民。
申请执行人贾某甲与被执行人贾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作出(2007)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由被告贾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医疗费4014.49元、鉴定费300元,营养费4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2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8561.49元,扣除已付979元,应再付7582.4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0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正在服刑,家中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07年8月20日给申请执行人发了(2007)丹法确字第X号申请执行确认书。现被执行人刑满回家,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次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经查,被执行人现有房子砖混结构三间一层,妻子外出打工,女儿由其岳母抚养,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患有精神病,无经济来源,基本生活都是由村上提供的。申请执行人贾某甲无劳动能力,三级视力残疾,贫困户。该案赔偿总标的为7582.49元,现申请执行人以家庭困难为由申请特困司法救助5300元,并表示其余款项予以放弃,不再要求执行。经合议庭评议,报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同意给申请人贾某甲特困司法救助5300元,终结本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7)丹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军民
审判员梁朝军
审判员刘书义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培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