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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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象州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2年1月17日被象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6月12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象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象州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闭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桂x小型汽车在象州县X镇平安大道“祥哥”酒楼附近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肇事者闭某满身酒气,后将闭某带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送检,经检验,闭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事后,被告人闭某已向受害人支付2000元赔偿款。

被告人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闭某在象州县城平安大道“麻辣活鱼馆”与王X文等人喝酒,到22时许,其酒后驾驶桂x号两轮摩托车欲行回家,当行驶至象州县城平安大道“祥哥”酒楼附近路段时,与李XX驾驶的桂x号红色“奇瑞QQ”小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被告人闭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后依法对被告人闭某抽血进行酒精检测,检测出被告人闭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2mg/100ml,属醉酒驾车。

另查明,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闭某与被害人李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即由被告人闭某赔偿被害人李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闭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陈述,有证人王X文的证言,有象州县公安局接处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有桂x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和闭某驾驶证查询结果,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及鉴定聘请书,有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有象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覃X、谢XX出具的“查获经过”、“破案经过”,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闭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就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闭某已与被害人李XX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付清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李XX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清,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廖彦明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起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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