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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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校某(又名校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0年1月17日13时许,刘峰(已判刑)以向被害人王某X索要债务为名,伙同被告人李某、校某将王某X从郑州市X路附近强行带至中牟县,后李某、校某伙同闫明、孟某、张某、郭晨光(均已判刑)等人分别先后在康洁洗浴中心、吉祥洗浴中心等处非法限制王某X人身自由。期间,李某、校某对王某X进行殴打、体罚,直到2010年1月22日上午,王某X的家属给刘峰送去五万元现金和房产抵押手续用于抵账后,王某X才恢复人身自由。上述非法限制王某X人身自由过程中,李某、校某参与至19日上午。

(二)2010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中牟县雅典皇宫洗浴中心因开房付费问题,与该洗浴中心服务员王某X发生争执。后李某、吴刘旺(已判刑)纠集多人在该洗浴中心院内,将被害人王某X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三)2010年4月28日22时许,宁莉莉(已判刑)和被害人杨一X的妻子李XX在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二楼洗澡,后杨一X到该处后因琐事对其妻进行殴打,宁莉莉上前劝阻时,遭杨一X殴打,宁莉莉即电话告知被告人校某,校某又电话指使被告人李某前往该洗浴中心,李某、李某杰(已判刑)赶到该洗浴中心后,经宁莉莉指认,李某持刀伙同李某杰对杨一X进行殴打,并将杨一X头部打伤。经鉴定,杨一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赔偿王某X名种经济损失6000元,王某X对李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杨一X的陈述,证人王某X、郭XX、田XX、王某X、杜XX、宋XX、杨二X的证言,同案犯孟某、张某、郭晨光、吴刘旺、宁莉莉、李某杰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校某惠分别对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事实的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合并判处被告人校某惠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其亲属积极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得到了原告人谅解,原判量刑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

关于上诉人李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及意见,经查,上诉人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对其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部分量刑重的理由成立,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校某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定罪部分和犯非法拘禁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对原审被告人校某的定罪和量刑。

二、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1)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第一项对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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