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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祥,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身份证号x。

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1997年11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双方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在外打工与他人关系暧昧,2009年底外出,到2011年初回家,当年5月1日,被告再次外出至今未归,被告对婚姻不忠诚,对家庭不负责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黄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赵某秀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黄某,1997年11月7日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黄某。双方婚后开初关系尚可,近几年,原、被告各自在外务工,较少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接到法院通知后来信有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证明、结婚证及原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近几年原、被告长时间的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在知晓本院所通知的开庭时间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被告对与原告的的夫妻感情能否和好持消极态度,随后向法院来信表示了同意离婚的意思,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可判决准予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义务,考虑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及对子女的抚养意见,本院认为婚生长子黄某随被告生活,婚生次子黄某随原告生活较为妥当,但在被告未回家之前,两小孩可均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当前农村人口消费水平每月给付抚养费250元。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无法查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为保障婚姻当事人及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黄某随被告赵某生活,婚生次子黄某随原告黄某生活,在被告未回家之前,该小孩暂随原告黄某生活,被告赵某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每月25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每年抚养费限当年12月底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少辉

人民陪审员章登明

人民陪审员包中孝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向圭林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起诉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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