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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克福德诉商标评审委员会LIGHTNINGAUDIO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克福德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佩阿瑞泽那罗克福德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x,秘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罗克福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郭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罗克福德公司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驳回决定所提复审申请而做出的,该决定认定:第(略)号“x”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x号“x雷电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略)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某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罗克福德公司诉称:一、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止声某失真用法兰、音频视频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熔断器”商品项目在功能用途、工作原理等方面区别显著,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各自所属的类似群组之间也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引证商标二某商标争议裁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二某予撤销。综上,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复审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78年2月14日,案外人南京电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x雷电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详见下图),并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0913)熔断器、隔离开关、互感器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

引证商标一

2000年4月25日,案外人汤维琼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二,详见下图),并于2001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0908)扬某音箱、扩某、音响连接器等商品上,其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6月27日。

引证商标二

2002年12月12日,罗克福德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即申请商标,放弃“x”的专用权),指定使用在第9类(0908、0913)扬某音箱设备、防止声某失真用法兰、扬某、扩某、音频视频连接器商品上。

2003年9月11日,罗克福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引证商标二某注册。

2003年10月14日,商标局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3年10月31日,罗克福德公司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种或类似商品。罗克福德公司已就引证商标二某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争议申请,待引证商标二某撤销后,请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罗克福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x及图”商标在美国、瑞士等国家或地区的注册证复印件。

2009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引证商标二某争议裁定,裁定引证商标二某以维持。

2010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2010年12月22日,本院另案受理罗克福德公司不服上述商评字[2009]第x号争议裁定向本院提起的行政诉讼。

2011年8月15日,本院另案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上述争议裁定。

2011年8月17日,罗克福德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述行政判决书,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

另查,在本案庭审中,罗克福德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止声某失真用法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是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连接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划分应为0908,与引证商标二某定使用的“音响连接器”商品类似,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类似群划分为091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音频视频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商品类似,是错误的。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某、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罗克福德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的宣判送达手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某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罗克福德公司明确表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的程序以及第x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以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成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合法性,予以确认。需要指出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引证商标二某争议裁定在第x号决定做出时的2010年11月22日已经生效,在时间上有误,本院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在此予以纠正。但是,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某否构成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引证商标二某并未被撤销注册,决定结论并未侵害罗克福德公司的实体权益。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止声某失真用法兰、音频视频连接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熔断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某构成类似商品,并无不当。申请商标由英文“x”、“x”组成,其中“x”的汉译通常为“音频的、声某、声某的”,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商品上,显著性较弱,而且罗克福德公司在申请该商标时已声某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所以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x”,通常汉译为“闪电”。引证商标一系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中文“雷电”、英文“x”和环形中的闪电等图案组成。引证商标一带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是“雷电”或“闪电”。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x”与引证商标一英文部分完全相同,其含义与引证商标一的中文内容和图形部分含义也相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因此,虽然第x号决定中认定引证商标二某议裁定的生效时间有误,但认定结论并无不当,且并未侵害罗克福德公司的实体权益,罗克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克福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克福德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克福德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月二某日

书记员宋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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