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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与张某丙、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址,葫芦岛市X区玉皇商城酒楼X号3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新,系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亮,系辽宁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渤船重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丙、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10)葫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7日14时40分,杨某驾驶牌号为辽x的轿车,在葫芦岛市X区X路西山道南X号楼下小卖店前倒车时,与站立在人行道上的行人张某丙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的事故。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为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张某丙受伤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一三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胸椎骨折、肋骨骨折、颈椎骨折、胸腔积液,又住院82天。2010年7月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某所,出具鉴某意见:张某丙椎体骨折,其身体伤残程度为八级。张某丙肋骨骨折,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张某丙受伤前在葫芦岛市X区鑫奥通进口汽车修配厂打更,月工资1000.00元,张某丙自受伤到定残前一日共116天。张某丙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04元,伤残赔偿金x.90元(x.00元×14年×35%),误工费3866.00元(1000.00元÷30天×116天),但张某丙只主张3670.00元,护理费1720.00元(20.00元×86天),交通费800.00元,鉴某费600.00元,衣物损失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00元,合计x.94元。另查明,杨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葫芦岛市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杨某造成张某丙受伤,应该对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2日,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某所出具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张某丙是城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张某丙残疾赔偿金应按14年计算。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某丙身体造成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对于其今后生活带来严重影响,必然使其承受精神痛苦,张某丙主张x.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案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x.00元。张某丙主张某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衣物损失300.00元,经查是合理损失,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00元,护理费按相关规定计算。肇事车辆辽x号轿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作为第一赔偿责任人对张某丙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承担,保险公司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杨某承担连带责任。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张某丙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应该发生误工费用”,张某丙虽超过退休年龄,但仍在葫芦岛市X区鑫奥通进口汽车修配厂工作,此次事故造成了张某丙的误工损失,误工费36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其公司只负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因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供剔除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及依据,不予采信。张某丙主张某护费20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张某丙医疗费x.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张某丙伤残赔偿金x.90元、护理费1720.00元、误工费367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合计x.9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张某丙衣物损失300.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张某丙精神损害赔偿金x.00元。五、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张某丙其余医疗费损失x.04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x.00元限额内对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00.00元,鉴某费600.00元,邮递费60.00元,合计2060.00元,由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理由:经上诉人公司审核,被上诉人的医疗费2853元不属医保范围用药,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应予以剔除。原审对伤残的认定过高,被上诉人为8级和10级两处伤残,按35%的比例明显过高,应按31%-33%的比例赔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用有误,被上诉人张某丙实际没有工作。原审认定2万元精神损害过高。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费收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诊断证明、鉴某、误工证明、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业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杨某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丙无责任,杨某造成张某丙受伤,应该对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一审判决阳光保险公司直接在两险限额内赔付张某丙损失于法有据。关于张某丙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张某丙虽超过退休年龄,但其仍在葫芦岛市X区鑫奥通进口汽车修配厂作更夫工作,并有该修配厂出具的误工证明说明了张某丙有误工损失,故一审判决赔偿张某丙误工费36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张某丙的医疗费有2853.00元不属医保范围用药,按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的规定,其公司只负担医保范围内的用药费用,对其它费用应予剔除的问题。虽然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中约定涉及有关非医保范围用药应予剔除的条款,但由于该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按照法律规定格式合同存有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的,必须特别申明,否则无效,本案的保险公司不能举证与投保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过特别释明,且被上诉人张某丙在整个医治过程中,依照院方开具的药品进行诊治,既然医生开具此类药品,说明该药品与治疗张某丙病情有关,应属于合理用药,由张某丙自负显失公平。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某院亦无法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8级和10级两处伤残合并按照35%比例赔偿过高的问题。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不同等级伤残的,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判决将8级、10级两处伤残合并按照35%比例赔偿并未超过该规定的赔偿比例。故对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能支持。关于张某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交通事故给张某丙身体造成了八级及十级两处伤残,必然会造成其精神上的痛苦,也为其今后生活带来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及审判实践判决赔偿x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背我国现行相关法律规定,理应维持。综上,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依据不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梅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唐金荣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丽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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