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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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陈某与衡阳XX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衡阳XX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名称X阳XX永盛彩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

法定代表人:肖X(又名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三叶创业基地退休职工,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列二原审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雅煊,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注销)。

原审被告: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已注销)。

一审原告刘某、陈某与一审被告衡阳XX永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永盛公司)、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2010)衡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永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原审被上诉人陈某及其陈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刘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雅煊、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0日,一审原告刘某、陈某起诉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称,坐落于衡阳市X路X-X号的1至X层房屋属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在取得该处房产产权后,发现有永盛公司的大型广告牌悬立于三楼墙体。两原告告知永盛公司该广告牌对于市中心的人群有构成伤害的可能,且该广告牌未征得房屋所有人同意,又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故近年来原告多次要求永盛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但永盛公司以其已向他人支某了费用为由拒不拆除。为维护两业主的合法权益,依照物权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限期拆除广告牌,排除妨碍。被告永盛公司辩称,被告在此发布广告是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的,发布的场地有租赁协议,并取得物业和相关业主事实上的认可。广告架是三星大厦竣工时经建筑部门同意架设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主体不适格。广告是设在大厦三楼转换层上,并未依托原告的墙体墙面,不存在对原告构成侵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广告牌自设立到使某,均与本局无任何关系。本局虽是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的主管部门,但该公司是独立的法人机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本局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本局承担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

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座落于衡阳市X路X路交汇处的三星大厦是由原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已注销)开发建成。该大厦有A、B两栋,B栋北面临解放路,一层为临街商用门面,二、三层为写字楼,四层以上为居民住宅。为充分利用城市地表,设计人员将一至三层依地形而建。四层以上又充分注重了住宅朝向和房屋结构,故在四层住宅的北面与三层房屋的顶面有一三角形空坪。三层临街面墙体高出房顶空坪约20厘米。大厦建成时,开发商为卖房所需,使某角铁等在三楼临街墙体顶部表面装设一大型广告牌架一直沿用至今。2006年2月15日,原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已注销)与永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该广告牌架出租给永盛公司使某,年租金2000元,租期自2006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6日。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系由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申办,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与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均于2009年1月16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另查明,二原告现有的三星大厦1-X层房屋原属衡阳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因该企业改制,二原告于2005年经拍卖竞买后取得该房屋产权,并分别于同年6月和8月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原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物业管理经营中心于2006年将架设在二原告房屋临街墙体上的广告牌架出租给永盛公司使某时未经二原告同意。二原告经打听得知广告牌架是永盛公司使某后,要求永盛公司拆除无果而酿成纠纷。

雁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包括对财产的使某、支某、转让、收益、处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本案争讼的标的物广告牌架所依托的墙体是大厦所有业主共有还是二原告专有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房屋结构,三楼房顶上的空坪,是1-X层房屋的顶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空坪系二原告所有的房屋屋顶,应属二原告专有。而广告牌是完全架设在三楼外墙的墙体上,该墙体是房屋第三层北面临街外墙,应完全属于二原告专有墙。物管中心和永盛公司在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未经原告同意便签订了租赁协议,其行为已侵害了业主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鉴于物管中心和开发总公司均已被注销,故因该协议形成的侵权责任均应由永盛公司承担。而该广告架设于1996年至今已近15年,除底座置于房屋墙体上外,大部分悬空,其又位于繁华闹市的人行道上空,实存有严重的安全隐患。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XX永盛彩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停止使某座落于衡阳市X路三星大厦楼顶面的广告牌并拆除广告牌架。逾期由二原告自行拆除,拆除费用具实由被告衡阳XX永盛彩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二、驳回原告刘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80元,由被告衡阳XX永盛彩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永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广告牌架所依托的屋顶及墙体是被上诉人刘某、陈某专属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一是被上诉人刘某、陈某2005年所购的1-X层临街门面与第三层平台及周围防护墙不搭界;二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第三层的平台及周围防护墙也不属于二被上诉人专属所有;三是上诉人已于2006年与物管中心签订了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依法取得了使某权,不存在有违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二、上诉人所架设的广告牌架是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而搭建的。三、由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造成在本案中适用法律也发生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应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刘某、陈某辩称,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空坪系被上诉人所有,广告是靠附在被上诉人房屋的墙上,对被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广告牌所造成的被上诉人房屋的损害,被上诉人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审被告房产局答辩称,广告牌是否侵权,是否应予拆除与原审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房产局承担相关义务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位于本市X路X-X号1-X层房屋在构造上属相对独立的整体,除东、南、西三面墙体与整幢大厦共墙外,其余部分(含三楼顶的天花板层)均不与大厦相共,能够明确区分。上诉人永盛公司所架设的广告牌位于二被上诉人临街面北边三楼顶的墙体上,该墙体属于二被上诉人专有,故上诉人永盛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广告牌架设所依托的屋顶及墙体是二被上诉人专属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某。上诉人永盛公司在一审时虽提供了一张衡阳市建设局于2008年4月2日收取其2007年度广告场地费一万元的收款收据和一份于2006年2月15日与物管中心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但由于解放路X-X号1-X层的房屋属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不能以上述行政非税收款凭证及与物管中心签订的广告场地租赁协议即证明其已依法取得了诉争广告场地的使某权。综上,上诉人永盛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其广告牌架所依托的屋顶及墙体是二被上诉人专属所有错误,其广告牌架是经行政批准而搭建,原审因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衡阳时代永盛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永盛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永盛公司架设广告牌所在的墙体属于三星大厦全体业主共有,而不属于刘某、陈某二人专有,且该广告牌位与三星大厦同时建设,通过了有关主管机关许可;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刘某、陈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排除妨害之诉。

在本院再审期间,原审上诉人提供了三份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14张,证明三楼顶面属于B栋商住楼四层以上住户共有;证据2、三星大厦建筑设计图8张,证明1-X楼北面墙体为共墙等;证据3、《函》一份,证明刘某、陈某强占四楼以上业主共有权。原审被上诉人刘某、陈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不予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图的形成时间,对于证据3认为该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衡阳市房产管理局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审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与本案讼争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再审时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审被上诉人刘某、陈某合法拥有本市X路X-X号1-X层房屋所有权,其依法享有所有权的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刘某、陈某认为设立在其X楼北面墙体的广告架影响其对该房屋使某,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排除妨害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某。原审上诉人永盛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刘某、陈某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某。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讼争的广告牌固定于三楼北面墙体及三楼屋顶,本院二审认为三楼屋顶属于刘某、陈某专有,缺乏证据支某,应该予以纠正。但即使某楼屋顶属于全体业主,也不妨碍独立使某三楼北面墙体的二原审被上诉人行使某权利,要求原审上诉人排除妨害。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高斌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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