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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略)村民,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鹤壁鑫鹏工贸开发总公司房屋修缮队职工,住(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4月被告吴某与原告协商,被告在开发区有一钢构工程可以转让原告施工,原告同意,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工程担保金12万元。后因被告工程没跑成,被告于2009年8、9月份退给原告工程担保金6万元,下余6万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返还工程担保金6万元。

被告吴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吴某2009年4月20日出具的“今收到王某某工程担保金壹拾贰万元整”收条一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4月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某协商,原告向被告交纳工程担保金12万元,由被告吴某为其承揽位于开发区的一项钢构工程,原告同意。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被告交纳工程担保金12万元。后因被告至今未承揽到该工程,被告于2009年8、9月份返还原告工程担保金6万元,下余6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商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担保金,被告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和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双方已形成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工程担保金具有保证原告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订立合同机会和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性质。由于居间人未能促成合同成立,被告收取原告工程担保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返还原告原告王某某人民币x元;

上述款项限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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