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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唐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

地址:重庆市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海棠大道X号。

负责人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龙集分理处员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被告唐某某、黄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川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黄某乙夫妇于2007年6月30日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龙集分理处(原龙集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8.76‰,逾期执行月利率13.14‰。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支付至2008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唐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归还是事实。由于生意亏本,无法及时还清,只能逐年分期偿还。

被告黄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龙集信用社为原重庆市荣昌县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无法人资格分支机构。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X组建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6月29日开业。公司发布公告承诺改制后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继承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39个区县行社的所有债权债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现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荣昌地区的分支机构。

被告唐某某、黄某乙系夫妻,2007年6月29日被告唐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龙集分理处(原龙集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借款期内执行月利率8.76‰,逾期执行月利率13.14‰,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利息结至2008年12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还。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唐某某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唐某某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认可,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借款借据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唐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逾期贷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14‰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黄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预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还款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高川

二O一O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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