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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某某、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4日以来,被告人刘某在做周口市地中海温泉酒店客房部收银员期间,在获取酒店财务后台系统密码后,利用自己办理的会员卡,多次秘密进入财务后台系统,先后给自己的会员卡进行虚假冲值x元。后利用客户现金结帐时套取现金x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始终供认不讳,所供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田孟、何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等书证相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全部退回等情节,以及其盗窃犯罪的事实、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对其酌定从轻处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陈建秀

审判员王英君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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