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现年85岁,汉族,文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轩某甲,又名轩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强制猥亵妇女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轩某甲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10)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询问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轩某甲到本村妇女李某某家中,利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其进行猥亵并致其会阴部损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伤情属于轻伤。
另认定,被害人李某某伤后先是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院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家中被被告人轩某甲强制猥亵,及受害后其从院内翻墙头到邻居轩某强家中求救。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轩某俊将李某某送到其家中,李某某告诉她有人害她,其看到李某某的档部全是鲜血。
3、证人贾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家中有人打麻将,后来李某某到她家来说家里来坏人了,自己是翻墙头过来求救的。
4、证人轩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和被告人轩某甲等人喝酒后,其并不是一直和轩某甲在一起,以及被害人李某某从家中翻墙头到轩某强家求救,脸上有伤。
5、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某会阴部裂伤属轻伤。
6、太康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及提取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提取被告人指甲和血液的情况。
7、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太康县公安局送检的被告人轩某甲左手指甲上遗传物质的基因成分包含被害人李某某的基因成分。
8、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李某某因治伤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8804元。
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太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轩某甲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被告人轩某甲因犯罪行为致伤被害人而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赔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年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被告人轩某甲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种经济损失x.4元。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过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英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李某英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及费用清单等证据,对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适当,且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交通费赔偿数额亦合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轩某甲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由于原审被告人轩某甲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李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及民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巍
审判员赫志平
审判员周新红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国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