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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1)衡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23日2时许,被告人袁某携带从网络上购买的扳手、螺丝刀等盗车专用工具窜至衡阳市X区X号住宅楼下,将被害人洪自倦的一辆湘x黑色比亚迪轿车车门撬坏,欲盗窃此车时,被巡逻的公安民警发现将其抓获。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x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在实施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依法对袁某减轻处罚。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袁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袁某系盗窃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及时赔偿车主损失,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锁等手段秘密窃取被害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盗窃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袁某还提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查,上诉人袁某在盗窃被害人的车辆时将车门损坏,对此有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的证明证实,但具体的损失数额及袁某是否对被害人进行赔付则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其提出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从轻处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袁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考虑其犯罪事实及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等量刑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袁某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慧

审判员艾湘玲

审判员陈红

二0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丁卉

校对责任人:杨某慧打印责任人:丁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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