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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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民警从鹤壁市看守所临时离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由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公诉,被告人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9月3日,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路,翻墙进入屈XX家,盗窃现金x元。

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路,翻墙进入张XX家,盗窃现金x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期间,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日,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路,翻墙进入屈XX家,盗窃现金x元。

2004年10月11日,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路,翻墙进入张XX家,盗窃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靳某的供述,证实2004年夏季的一天,其和王XX来到汤阴,在鹤台线东边的一胡同里,我俩从阳台上进入一家院内,别开窗户,在卧室保险柜内盗窃现金x元。一个月后,我俩再次来到汤阴一户人家卧窒内,从床头柜内盗窃现金x元,钱平分了,已挥霍。

2、辩认笔录,经靳某辩认,X号照片上的人叫王XX,是和其一块儿在汤阴盗窃的嫌疑人。

3、被害人屈XX的陈述,证实2004年9月3日下午2时,其发现卧室床头柜内x元现金被盗,一部摄像机也被盗了,屋内被翻的乱七八糟。

4、被害人魏XX(张XX妻子)的陈述,证实2004年10月11日晚,其回到家发现房间内被翻的乱七八糟,放在卧室内的保险柜被撬,现金x元被盗了,黄金项链两条、白金戒指一枚等首饰被盗。

5、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0月3日止。

7、王XX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8、被告人靳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9、安阳市公安局关于将在押罪犯靳某临时离监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靳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秀荣

审判员张吉政

人民陪审员范卫东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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