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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杨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曹某甲因与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杨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丙、被告人保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16时55分,我驾驶着我所有的豫KN-826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豫S325线刘庄村路段时,与由头东尾西杨某丙驾驶杨某丁所有的豫A-x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路边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我的车辆损失为x元。我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2751.01元,被告不管不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另外,豫A-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对于我的人身损害,车辆损失按责任请求被告赔偿x元。

被告杨某丁辩称:我们只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等费用,对于车辆损失赔偿有点过高。

被告杨某丙、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医疗费票据3张,计2751.01元,费用总汇单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情况及伤后住院治疗花费的情况;4、禹州市物价局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鉴定为x元;5、禹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鉴定所花费用500元;6、交通费票据60张,计300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来往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杨某丁的真实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丁系该肇事车辆豫A-x的实际车主;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新郑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豫A-x号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依职权调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原路营销服务部、新郑市营销服务部均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所属单位,系同一法人。

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人保郑州支公司缺席,经本院审查原告1、2、3、5、6项证据及被告的1、2、3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禹州市物价局鉴定书,被告杨某丁表示有异议,认为其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主张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5日16时55分,原告曹某甲驾驶本人所有的豫KN-8268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豫S325线刘庄村路段时,与由头东尾西被告杨某丙驾驶的杨某丁所有的豫A-x轻型自卸货车停放在路边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软组织伤,至2010年5月18日出院,住院24天,共花去医疗费2751.01元。2010年5月13日原告车辆经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损失价值为x万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另查明,豫A-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万元),且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有效期间为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70%的赔偿责任,另30%的赔偿责任应由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杨某丙承担,其雇主被告杨某丁应对原告曹某甲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在豫A-x号货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先予对原告曹某甲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原告曹某甲的下列损失本院予以认定:1、医疗费2751.01元,误工费1056元(24天×44元/天),护理费1056元(24天×44元/天),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4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车损x元,共计x.01元。由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43.01元(2751.01+1056×2+240×2+300+2000),下余x元(x元+500元)按7:3的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5535.90元(x×30%),被告人保郑州支公司共计承担x.91元,因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为x元,其超额部分可视为原告对其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某甲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杨某丁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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