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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被冉某某、漯河市艺XXXX制品责任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3515”工厂院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陈凤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漯河市艺XXXX制品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郭XX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漯河市艺XXXX制品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XXXX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至2006年7月24日郭XX分四次借冉某某款x元。2008年5月10日,郭XX为冉某某又出具四次借款的合计“借条”一张。因双方约定有利息,经合计,郭XX又于2008年5月1日为冉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利息,数额为x元,郭XX称,自借款后分别17次向冉某某还款x元,冉某某均出具有“收条”另两次还款x元,冉某某未出具手续,自己现实际所欠冉某某款为x元。因双方发生争议,冉某某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冉某某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郭XX于2007年5月1日、2007年6月26日为冉某某出具的“保证”二份,该证据证明郭XX欠款的事实及郭XX所借款存在有利息;二、郭XX于2008年5月10日为冉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郭XX向冉某某借款x元的事实,郭XX提出异议认为,我与冉某某在2007年已矛盾恶化,他不可能再于2008年再借我款,该“借条”是冉某某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目前我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该“借条”是原借四次款的总和条,我已还冉某某部分款,应从中扣除;三、2008年5月1日,郭XX为冉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张。该证据证明,经双方协商自2008年5月1日,郭XX应欠借款利息x元。郭XX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是冉某某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四、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艺XXXX公司的“已核准企业的有关情况”一份、“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一份,该证据证明第三人艺XXXX公司是郭XX及其妻子李素华出资100万设立的。郭XX夫妻共同财产100万和艺XXXX公司100万财产混同,不能区分,郭XX的借款是夫妻对外所欠债务与公司财产混同;五、漯河市X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表一份。该证据证明郭XX与李素华系夫妻关系。郭XX提出异议认为,冉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借条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中,也不能证明用于家庭生活中,该借款属个人行为。郭XX提供以下证明材料:一、冉某某为郭XX出具的“收条”十七张,证明已还冉某某借款合计x元,该款应从所借冉某某x元中扣除。冉某某提出异议认为,以上十七张“收条”中所注明的款项均属郭XX偿还的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二、郭XX出具的“记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郭XX分四次借冉某某款x元,2008年5月10日郭XX出具的x元的“借条”是证明四次借款的总和,并不是2008年5月10日又向冉某某借款x元;三、庭审中郭XX称,还有二次还冉某某款合计x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因未有证据证明,冉某某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一、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郭XX分四次借冉某某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借款的数额冉某某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故2008年5月10日郭XX为冉某某出具的x元的“借条”,属郭XX注明四次借款数额的总和。不存在郭x年5月10日又借冉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二、郭x年5月1日为冉某某出具的注明x元的“借条”,郭XX称该“借条”的产生,是在冉某某不择手段,用下迷魂药的方式取得的,来源不合法的理由,因该“借条”是郭XX亲笔所写,庭审过程中,郭XX也未能提供所辩的证据,故对郭XX所辩的理由,不予采信。该x元应属郭XX所欠原告的利息款;三、郭XX称自己存在两次还冉某某借款x元,因冉某某未出具手续,但还款的事实存在,应当从借款数额中扣除的理由,因原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郭XX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郭XX称另偿还冉某某x元的理由,不予采信;四、郭XX称自借款至今分别已偿还冉某某借款x元,应当从所借x元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从冉某某向法院举证的证据中不能证实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数额,但能证实冉某某所借出的款存在利息,故对2008年5月10日前,冉某某为郭XX所出具的注明有日期的“收条”所载明的款额,应属郭XX偿还冉某某的借款利息,不应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但其中5张“收条”合计x元,未注明年份或时间,也未注明利息等内容,冉某某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属2008年5月10日前偿还,故该x元,应属郭XX偿还冉某某的本金,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五、因双方借款利息的数额约定不明,故郭XX所欠冉某某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六、根据冉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该款属第三人艺XXXX公司所用,现冉某某要求第三人艺XXXX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郭XX偿还原告冉某某借款x元(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利息x元,以上合计:x元。二、被告郭XX所欠原告冉某某本金x元,自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冉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510元,原告冉某某负担890元,被告郭XX负担6620元,保全费272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郭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冉某某提供的两份“借条”来源与形式违法,郭XX已归还的x元及是否属于非法高息问题均在一审中未予认定,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冉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XX在原审提交的17张冉某某书写的收条中,属于2008年5月1日之后的有两张,其中2008年12月11日一张,写明收到利息x元,2009年1月4日一张,写明收到利息x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XX与冉某某民间借贷关系中,郭XX欠冉某某借款的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2005年5月至2006年7月期间,郭XX分4次借冉某某款x元,2008年5月10日郭XX为冉某某出具x元的借款条,该借条为四次借款数额的总和,2008年5月1日郭XX又为冉某某出具x元“借条”一份,冉某某称该x元属郭XX所欠利息。以上事实有郭XX提交的“记账单”,冉某某提交的“借条”二张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2008年5月10日之后,郭XX尚欠冉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郭XX所述冉某某持有的借条系采用下迷魂药等非法手段取得、来源形式不合法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说明其合理性,不应支持。郭XX提交的2008年5月10日之前的冉某某出具的收条应属郭XX偿还冉某某的借款利息,未注明年份或时间也未注明属于利息的x元应从x元总额中扣除。郭XX称已归还冉某某x元,除该x元应当属于归还本金之外,其余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归还本金,不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据此,郭XX所欠冉某某借款的本金应为x元。郭XX应当向冉某某偿还该借款,并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冉某某提交的郭XX向其出具的保证书,郭XX曾保证在07年8月13日之前将所欠利息一次还清,说明双方的借贷约定有利息。利率多少,双方均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期间,郭XX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继续使用。关于是否属于高息的问题,郭XX未提交计算利息具体数目以及所支付的利息已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郭x年5月1日向冉某某出具的金额x元的借条,冉某某认可属于利息,出具该条后,郭XX于2008年12月11日、2009年1月4日支付过两次利息计x元应从该x元扣除。据此,郭XX欠冉某某利息应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郭XX欠冉某某借款本金数额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认定利息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XX偿还冉某某本金x元,并自200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郭XX偿还冉某某利息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0元,由上诉人郭XX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冉某某负担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吕茹辛

审判员苏建刚

二O一O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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