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某号码: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营运,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11年5月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3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认为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驾驶前制动性某失效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乐市X村往XX村X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交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郝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郝某事故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49mg/x。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省行健司法鉴定所血液检测报告,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郝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郝某酒后无证驾驶前制动性某失效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长乐市X村往XX村X村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交会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郝某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郝某事故当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49mg/x。
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3日19时10分许,她骑自行车由XX往XX方向在路右骑行,右手撑着雨伞,左手扶着车把,到垅下路段时,她的自行车前部与一辆迎面而来的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她也受伤送医,脖子缝了二十几针。当时该路X路灯,天很黑又下着雨,视线不好。因郝某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她的损失,她决定放弃要求郝某赔偿。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3日18时30分许,他在吃饭时正好郝某到他补胎店中,便邀郝某喝酒,俩人共喝了三两左右的酒精度为39%的“黄华山”粮液。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郝某处查扣肇事车辆红色无牌三轮摩托车一辆。
4、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及车辆碰撞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案发过程及责任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6、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郝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6.49mg/x。
7、车辆检验鉴定,证实本案涉案正三轮摩托车、自行车的前轮制动系统事故前均已失效。
8、车辆碰撞痕迹鉴定,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本案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与自行车符合处在对向运动状态下,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篷布左侧部与自行车前轮胎面及前行李篮正面相碰撞。
9、喝酒现场照片及白酒照片,证实被告人郝某喝酒地点及所喝白酒情况。
10、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罗某某受伤治疗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证实被告人郝某因本案被长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12、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3、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某到案过程。
14、身某、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郝某身某户籍情况。
15、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5月3日晚他与补胎店的老板一起吃饭,喝了二两黄华山米烧,后便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回XX村X村道时见交会方向有一个妇女骑自行车迎面而来,他赶紧急刹车,但自行车前部还是撞上了他的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骑自行车的女子受伤。当时该路X路灯照明,雨下得很大,天黑视线不好。事故发生后,他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
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取得程序合法,业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醉酒)无证驾驶未经依法登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归案发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中被害人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被告人郝某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郝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郝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郝某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十七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O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XX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