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黄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X乡X村X组。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因工作两地分居,婚后离多聚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结婚四年同居不到40个日子。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x元。
被告蒋某答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都有过错。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成立;
2、原、被告身份证明;
3、证人欧证明、陶某、李海滨的证明,证明2008年、2009年原告在外开挖机时,被告到过原告打工处,但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好;
4、证人黄某甲菊、谌某、陈推云的证明,证明被告蒋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
5、证人黄某甲华、黄某甲娥证明,证明原、被告定亲花了x元钱以及为被告购买白金首饰;
6、被告发给原告的手机信息,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
7、高马二溪村X村委干部黄某甲中的证明,证明原、被告闹矛盾,村委进行过调解;
8、被告嫁妆清单及发票一份。
被告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明有异议,认为其证明内容不实在,且证人未到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证据3-7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采信,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蒋某于2006年11月23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因黄某甲长期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加之婚前缺乏了解,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现被告留有如下嫁妆在原告家中:家具一套、航天牌冰箱一台、菊花牌洗衣机一台、创维彩某一台以及被子六床。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但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尚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求离婚,应依法准许。因原告按农村风俗结婚,花费彩某等费用,故被告嫁妆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和精神损失依据不足,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蒋某离婚。
二、嫁妆家具一套、彩某、冰箱、电视机各一台、被子六床归原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丽霞
审判员姚建生
审判员刘再立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