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被告黎某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0年3月,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起诉时原告应当提供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明确的姓名、性别、年龄以及住所地等项。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且经本院释明后未申请公告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廷刚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