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负责人范某某,系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略)事务所(略)。
被告魏某某,男,1960年出生。
原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被告魏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诉称,被告魏某某以其与何志刚是合伙向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供煤为由,于2007年1月5日到我公司领走6万元煤款。2008年何志刚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我公司偿还其煤款,我公司以魏某某与何志刚是合伙做生意向我公司供煤,并且魏某某已从我公司领走了6万元要求抵扣所欠其煤款,何志刚不承认他与魏某某是合伙关系。资兴市人法院在(2008)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也认定魏某某与何志刚不是合伙关系,此付款与何志刚无关,不能抵扣冲减。即如此,那么魏某某从我公司领走的6万元显然是不当得利,理应归还。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政策原因于2008年10月份关停了,成立了清算组。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某某返还不当得利6万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资兴市德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庚雄
审判员宋平安
审判员李小红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乔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第二款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某: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