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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综合部人力资源科科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银玲,濮阳市华龙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濮阳银座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商城)与上诉人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丁某某到银座商城工作,经过培训丁某某上岗,岗位是保安部主管,月工资1200元。2009年1月15日银座商城开业,2009年7月底丁某某辞职离开银座商城,银座商城未向丁某某发放该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银座商城未为丁某某建立社会保险帐户,未缴纳应由用工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银座商城开业前丁某某有时加班,银座商城曾以福利、奖金等形式支付丁某某部分加班费。

原审另查明,丁某某离职后申请仲裁,要求银座商城支付:加班工资x元及相应的补偿金、赔偿金;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722元及相应的补偿金、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额外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工资剩余部分x元;2009年7月工资1500元及补偿金、额外补偿金;补交各项社会保险。2009年11月10日市仲裁委裁决:银座商城为丁某某缴纳2008年10月至2加9年7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金;银座商城支付丁某某双倍工资剩余部分x元;银座商城支付丁某某7月份工资1200元及2008年10月至银座商城开业前加班工资2342.74元;驳回丁某某的其他请求。丁某某、银座商城对裁决均不服,丁某某先起诉至法院,银座商城亦曾提起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银座商城应否支付丁某某加班费,若支付,加班费的数额如何确定;2、银座商城应否支付丁某某工资差额及补偿金;3、银座商城应否支付丁某某2009年7月工资及补偿金、赔偿金;4、银座商城应否支付丁某某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5、银座商城应否支付丁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和赔偿金;6,银座商城应否缴纳或支付应由银座商城负担的社会保险费;7、丁某某应否赔偿银座商城培训费5000元。关于焦点1,丁某某要求支付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其称开业前每天加班10小时,开业后每天加班2小时,周日、节假日每天都在岗加班,明显违背常理,故丁某某请求大额加班工资,证据与理由不足,但经庭审查明,丁某某确有加班的情况,银座商城支付过丁某某加班工资,综合案情,酌定由银座商城另付丁某某加班工资2000元;关于焦点2,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银座商城每月支付丁某某工资1200元,丁某某当时未提出异议,现丁某某要求按每月1500元支付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银座商城欠丁某某2009年7月份工资1200元,应予支付,银座商城以丁某某未交罚款为由扣发丁某某工资,理由不当,银座商城应当支付丁某某工资1200元,并应支付丁某某25%的补偿金300元,丁某某请求187.5元的赔偿金,亦应予以支持;关于焦点4,丁某某在银座商城工作9个月另23天,每月工资1200元,工资总额为x元,因银座商城未与丁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丁某某二倍工资,故银座商城应当再支付丁某某x元;关于焦点5,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不明,双方均可随时终止劳动关系,丁某某提出辞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故丁某某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焦点6,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丁某某提供了的正常劳动,银座商城应当依法为丁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丁某某无社会保险帐户,为履行方便,该社会保险费应由银座商城支付给丁某某,由丁某某自行缴纳;关于焦点7,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对培训费的数额及是否退还未予约定,且丁某某为银座商城付出了一定的劳动,银座商城亦同意丁某某辞职,故银座商城要求丁某某退还培训费,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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