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4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大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余县看守所。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冯某在大余县城累计单独作案三次,盗得摩托车三辆,共计人民币1890元,销赃后获得赃款人民币42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6月1日9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人民医院停车棚,将钟某的一辆红色“珠峰”牌125型女士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80元)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20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2、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南安镇X路“兆祥药店”对面车棚内,将刘某的一辆黑色“金轮”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元)盗走,销赃后获得赃款220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3、6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电信局食堂旁,将朱某的一辆黑色“中豪”牌125型男式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5元)盗走。案发后,该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车辆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领条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钟某、刘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龙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被告人冯某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冯某继续退赔所得赃款人民币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肖乐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