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17时20分,被告人沈某甲酒后驾驶本单位的桂0-X号警车,由龙州镇X路龙州客运站方向往龙州糖厂方向行驶,车行至319省道崇水线62公里+10米处时,被告人驾驶的车辆追尾碰撞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梁某,造成梁某及坐在自行车后座的梁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两人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支付两被害人的抢救费4966.92元,赔偿了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黎某、沈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左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身为公安民警,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酒后驾驶机动警车,发生重大的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之一。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伟清
审判员姚雪芳
人民陪审员农雪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农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