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街X路东侧深信泰丰大厦X栋X。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新泻县燕市吉田下中野1535番地5。
法定代表人角田裕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
原告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简称再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TC”商标争议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角田株式会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甲、刘某某,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戴某,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9月28日,根据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时名角田工具制作所株式会社,在被告审查过程中改为现名)提出的争议申请,被告商评委作出被诉裁定,认为原告再丰公司的第x号“TTC”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子、钳(小型)、尖嘴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商品与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尖头钳、尖头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TTC”与“King”字型不同且上下排列,“TTC”视觉效果明显突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或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再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尖头钳、尖头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指的应予撤销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是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角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
据此,被告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原告再丰公司诉称:
首先,第三人曾向被告提供补充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其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并在尖嘴钳等商品上标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但是原告并未收到上述证据,被告也未通知原告对该补充证据进行质证。故此,被告违反了《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其次,引证商标“x及图”商标和争议商标“TTC”不相近似。据此,原告认为被诉裁定不正确,故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
1、被诉裁定作出程序合法,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关于证据交换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答辩材料后向第三人进行了一次证据交换,第三人在质证意见中补充了原告在其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并在尖嘴钳等商品上标注第三人引证商标的理由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目的,因恶意注册并非本案争议商标部分撤销理由成立的必要条件,被告对该理由及证据未进行评述和采信,无需交与原告进行质证。2、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中的“TTC”视觉效果明显突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或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生产的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使用在“手锯(手工具)”等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撤销。据此,被告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述称:
1、本案被诉裁定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三人在补充意见中关于原告在其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等网页下载证据材料,仅属陈明原告恶意之目的,并非被告据以做出被诉裁定的证据,自无因之撤销被诉裁定的必要。2、引证商标“x”以大小写方式分为上下排列两组,其中的“TTC”系取公司英文名称“x.,ltd”之开首字母“T”、“T”、“C”组合而成,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引证商标“x”以大、小写方式分为上下排列的两组,分别属于相对独立的识别部分,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在交易市场上,消费者更经常直接以“TTC”称呼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3、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被诉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即第x号“TTC”商标,详见附图)由原告于2001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2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子、钳(小型)、尖嘴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
2、引证商标(即第x号“x”商标,详见附图)由角田工具制作所株式会社于1993年10月2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5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钳子、尖头钳、尖头剪、螺丝刀”。后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角田株式会社。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目前仍在有效期内。
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时名角田工具制作所株式会社,在被告审查过程中改为现名)于2006年10月12日对原告再丰公司注册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第三人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外观效果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类似,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并存于市场中,必然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扰乱市场秩序,并损害第三人合法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引证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争议商标档案资料。
原告再丰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类似,商标标识内容完全不同,两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原告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原告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原告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3、原告获奖证书复印件;
4、原告的广告费用凭证复印件;
5、原告的宣传资料复印件。
针对原告的答辩,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补充的主要理由:原告称其“TTC”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说辞非属实际情况。原告在其网站上进行误导性宣传,并在尖嘴钳等商品上标注第三人的引证商标,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商业原则。第三人的“TTC”商标源于第三人公司英文名称,“TTC”品牌的手工具产品在同业和消费大众中享有盛誉,且第三人“TTC”品牌产品早已销至中国市场,原告作为同行业,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TTC”商标,却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注册了极为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争议商标应被撤销。
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向被告补充提交了第三人和原告的网页资料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69-70页复印件。
2009年9月28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
1、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
《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对方当事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该证据材料发送给对方当事人,限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质证”。
本案中,被告系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撤销了争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的注册。而第三人补充的理由和证据系用以证明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系不正当竞争的恶意目的,该理由和证据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属于近似商标的问题无关。被告对前述对原告不利的证据并未采纳,前述证据并非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依据。被告未将前述与本案无关的证据交与原告进行质证并无违法之处,亦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原告据此认为被诉裁定违法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争议商标为纯字母商标,由“TTC”这3个字母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与图形的组合商标,“TTC”与“King”分上下两行排列于一圆圈形图案当中,“TTC”与“King”的字型不同,“TTC”的字体比较粗大,视觉效果突出。鉴于引证商标完全包含了构成争议商标的3个字母,且“TTC”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锯(手工具)、扳手(手工具)、螺丝扳手(手工具)、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锯条(手工具零件)、撞锤(手工具)、螺丝起子、钳子、钳(小型)、尖嘴钳、钳、锤(手工具)、剪切器(手工器具)、虎钳、修剪剪刀、刀片(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尖头钳、尖头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据此,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告裁定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钳子、尖头钳、尖头剪、螺丝刀”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的差异性,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维持争议商标在“金刚砂磨轮、农业器具(手动的)、铆钉枪(手工具)、手操作的胶粘剂挤压枪、镊子”商品上的注册正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
3、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主要是对商标权以外的在先权利及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给予保护,角田株式会社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相关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刚砂磨轮”等其他商品上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故被告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构成该条款所指的情形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TTC”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深圳市再丰电子工具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角田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立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