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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诉村民委员会、范XX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XX。

委托代理人徐X。

委托代理人崔X。

被告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胡XX。

委托代理人孙X。

被告范XX。

被告XX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

原告徐XX诉被告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范XX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晓华独任审判。由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于2010年5月14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X、崔X,被告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胡XX、孙X,被告范XX,被告XX公司及范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09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在上海市XX村卫生室(以下简称“卫生室”)围墙外钓鱼时,卫生室的围墙突然发生倒塌,将原告砸伤。随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治,原告存在骨盆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血气胸、阴囊血肿等严重伤情,经过医院手术、输血等治疗,目前在家养病。事后经原告了解,卫生室系倒塌围墙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事发围墙倒塌时,卫生室正在施工建造新的办公房,但是在倒塌围墙外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和预防措施,故卫生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卫生室作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即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范XX系卫生室办公房工程的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没有在施工地点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预防措施,存在过错,故被告范XX和被告村委会两者对于原告的伤害结果具有共同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范XX曾经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费用,但是目前拒绝继续赔偿。故原告起诉来院,鉴于被告XX公司是卫生室施工工程的施工单位,没有在施工地点设置必要的警示标志和安全设施,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5,229.27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9,876元、交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轮椅费799元、铁床费250元、链锁费46元、误工费12,48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41,525.27元。诉讼中,原告将医疗费调整为105,263.27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即使原告关于事故的时间、地点陈述属实,原告擅自进入施工现场,本身亦具有重大过错。此外,本案所涉工程已发包给被告XX公司。

被告范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XX仅仅是被告XX公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XX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没有发生围墙倒塌的事故,即使原告陈述属实,被告XX公司也不是赔偿义务人,因为XX公司既不是围墙的所有者也不是围墙的管理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村委会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承建XX村卫生室工程,该工程系在该村旧卫生室院子里新建两间平房,工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5月15日,被告XX公司指派被告范XX为该公司驻工地代表(项目经理)。但被告XX公司实际于2009年3月9日进场施工。2009年3月11日下午,原告来到旧卫生室围墙外的河边钓鱼,围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XX公司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左胸外伤、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骨盆骨折、左侧八根肋骨骨折、血气胸、阴囊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挫伤。原告因伤花费了用血互助金2,010元、浦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费5,201.88元、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95,388.22元、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550.33元、急救费976元、门急诊费用1,136.84元,共计105,263.27元。被告XX公司支付了原告现金26,000元,并垫付了原告在浦东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1,587.90元、第六人民医院住院费94,469.45元、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费550.33元。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分别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0-11个月,护理时限为5-6个月,营养时限为5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2个月,护理时限为1个月,营养时限为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还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

庭审中,证人徐XX出庭作证称,原告受伤后其接到通知立即赶往卫生室,与工地上的人一起将原告送往医院,并听说原告是被围墙倒塌砸伤,也看到了倒塌的围墙。证人王XX出庭作证称,其接到通知后赶到医院,听说原告是墙头压下来砸伤的。

诉讼中,本院至现场勘查,村委会工作人员指认了原告受伤的地点,该地点与原告陈述的地点及证人徐XX陈述的地点一致。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报告、知情同意书、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交纳用血互助金通知书、急救医疗费收据、陪护费收据、轮椅费发票、户口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村委会提供的照片,被告范XX及XX公司提供的审价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立面图、平面图,本院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徐XX关于受伤情况的陈述,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诉讼中,三被告否认原告被倒塌的围墙砸伤,但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证人徐XX及村委会工作人员的指认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确系被倒塌的围墙砸伤,鉴于被告村委会系该围墙的所有者,故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XX公司已经进场施工,挖掘机也已经进场,故围墙的倒塌不排除因该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墙基松动的可能性,同时围墙的倒塌也不排除被告村委会存在怠于对老围墙进行维护管理的行为的可能性。故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明知围墙内在施工,仍紧挨围墙钓鱼,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亦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院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酌定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委会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徐XX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XX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XX系被告XX公司指派的项目经理,其施工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范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05,263.2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三被告对该金额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876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酌定原告每月护理费为1,200元计算7个月,合计8,4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及轮椅费799元,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铁床费250元及链锁费46元,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两笔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7,200元,三被告仅同意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考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为每月1,050元计算6个月,合计6,300元。原告按每月960元计算13个月的误工费12,480元,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8,4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费用并参照上海市律师的收费指导价,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05,263.27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轮椅费799元、误工费12,480元、营养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8,42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5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301,281.67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委会应连带赔偿70%即210,897.17元,扣除被告XX公司已经给予原告的钱款及垫付的住院费合计122,607.68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委会尚应赔偿原告88,28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XX88,289.49元;

二、驳回原告徐XX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减半收取3,211元,由原告徐XX负担2,381元,被告XX公司及被告村民委员会负担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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