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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79年。因犯抢劫罪,2002年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2010年2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禹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去到本村王XX家具店内,无故将王XX家具店内的玻璃、电视机等物品毁坏。后马某某又去至本村马某峰的铸造厂内,随意将厂内工人王静帅打伤。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969元,王静帅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马某某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酒后去到本村王XX家具店内,无故将王XX家具店内的玻璃、电视机等物品毁坏。后马某某又去至本村马某峰的铸造厂内,随意将厂内工人王静帅打伤。经鉴定,被毁坏物品价值969元,王静帅伤情为轻微伤。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2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并撤回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毁坏他人财物并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巴秋鸽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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