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本院通知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酒后同骑一辆摩托车沿和兴至沈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遇见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因路况不好,魏某甲未能顺利超车,行至遂平县X村X路段时,魏某甲驾驶摩托车超过了机动三轮车,随即将摩托车停在了机动三轮车前面,迫使王某某停车,魏某甲、魏某乙便上前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王某某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三枚牙冠折断。经法医鉴定,王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魏某、吴XX等人的证言,住院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甲、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魏某甲、魏某乙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主动,系主犯;魏某甲、魏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魏某甲、魏某乙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甲、魏某乙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魏某琴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