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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浙江万盛某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小沥源源顺围13-X号金某某集团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八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万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兰溪市城郊岩头。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下称金某某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今利来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下称被诉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万盛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万盛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0月19日,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被告作出被诉裁定,认为第三人的第x号“今利来x”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差别较大。原告称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是抄袭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缺乏相关依据。据此,被告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诉称:一、原告在先注册的“金某某及x”系列商标是家喻户晓的驰名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摹仿原告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三、“金某某”是原告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被撤销。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并非模仿原告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存在恶意抄袭原告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0年11月19日,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金某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后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裤带、人造革裤带。

1990年11月19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金某某”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后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鞭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钥匙包、人造皮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雨伞、手杖。

1991年6月15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金某某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后被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6月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布、丝绸缎子、印花丝织品、毛料、毛织品、纤维织物、各种棉布、(麻)布、衬料(纺织品)、内衣针织织品、床单、台布、被子、枕套、毛巾。

2001年5月21日,第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x号“今利来x”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纸牌、扑克牌、笔记本、小册子(手册)、便笺簿、年画、印刷品、纸箱、纸张(文具)、练习本。

2006年11月6日,商标局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第(2006)商标异字第x号“今利来x”商标异议裁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20日提出复审申请,请求被告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企业产品及销售情况简介复印件、荣誉证书复印件、经济指标及纳税情况简介复印件、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及合同与发票、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裁定及决定复印件等证据。

2009年10月19日,被告经审查后作出被诉裁定。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各当事人明确表示对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无争议。

以上事实有被诉裁定书、商标档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被诉裁定的作出程序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了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问题

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今利来”与三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金某某”呼叫近似,彼此构成近似标识,但是由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扑克牌等商品与三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和销售渠道等诸因素上均存在很大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原告在先商标不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经审查,在原告为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些并非产生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有些明显不是三引证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其向被告提交的销售情况简介、纳税情况等证据亦不能证明是基于三引证商标的使用而获得的。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据此,被告关于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先的“金某某”企业字号权,原告方证据不能证明该商号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牌、扑克牌等商品制售领域已经具有知名度。被告关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此外,原告关于第三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被告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今利来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某某(远东)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浙江万盛某实业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相应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闫某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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