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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诉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郭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道东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代收法律文书,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男,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骏公司)与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郭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陈某某,被告郭某丁委托代理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骏公司诉称:2003年至2008年元月原告陆续给被告送货,二被告至今拒绝支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鑫达公司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2、被告郭某丁对其个人欠条2215元承担清偿责任,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鑫达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应以双方共同的对帐单为准,不应以欠条为准。另外,增殖税发票收条不能认定欠款的事实和数额。3、被告郭某丁系职务行为,与其个人无关。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丁辩称:郭某丁系职务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归纳诉辩主张,三方当事人对2003年至2008年期间有经济往来的事实无争议。

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及损失是否成立。三、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认为自2006年9月30日出具欠条和2007年的收货条,至今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此提交了2008年9月27日起诉书一份、本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撤诉裁定书一份、开庭传票一份,原告据此证明2008年11月25日曾就被告欠款事实向本院起诉。

二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2006年9月30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出具的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截止2006年9月30日欠李某政货款肆万壹千伍佰元整(小写x元),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欠条为准,不以发票金额为准,结算时以欠条付款”。李某政与原告佳骏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夫妻关系,佳骏公司负责人。

二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鑫达公司欠李某政个人货款,与原告佳骏公司无关。

原告提交了2008年元月8日被告鑫达公司业务人员刘尚清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鑫达公司收到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一份,金额x元。

二被告认为收到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不能证明欠货款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16日被告鑫达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入库单、销售清单19张,合款x元,其中两张系被告郭某丁出具的,合款2215元。原告据此证明2006年至2007年11月被告鑫达公司欠货款x元,被告郭某丁欠款2215元的事实。

被告鑫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鑫达公司提货的事实,不能证明欠款。被告郭某丁出具的手续为职务行为。

被告郭某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的手续为职务行为。

原告提交了2005年8月15日李某政借被告郭某丁现金10万元的借据、存折、支票三张,据此证明李某政借被告鑫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郭某丁现金10万元,月息1分8厘,被告欠原告佳骏公司的欠款也应按月息1分8厘计息。

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鑫达公司提交了自行制作的往来帐明细和原告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李某政收款条、退货收条出库单2338.91元,共计27页。据此证明被告鑫达公司仅欠原告货款x元,以及收到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和其中金额x元增殖税发票未收回入库单、销售清单的事实;退货出库2338.91元的事实。

原告认为截止2006年9月30日以前双方已对清帐目,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双方应以欠条为准,不存在退货,只有换货。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陈某被告鑫达公司应当支付货款x元,利息x元,被告郭某丁对其个人欠条2215元承担清偿责任,鑫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鑫达公司和被告郭某丁认为郭某丁系职务行为,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对于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原告2008年11月25日提起诉讼的相关法律文书属司法认知范围,经本院核实原告佳骏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08年11月25日,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原告提交的郭某丙出具的欠据、增殖税发票收条、入库单、销售清单19张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李某政借被告郭某丁的借据、存折、支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鑫达公司提交的往来帐明细和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李某政收款条、退货收条出库单等27页,其中往来帐明细和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李某政收款条系被告自行制作收集,该证据显示数据显然与2006年9月30日被告现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出具的欠据有矛盾,综合分析,该证据效力较低,被告鑫达公司向佳骏公司退货出库单4张仅能与3张退货收条相吻合,本院对其中3次退货的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陈某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告佳骏公司与被告鑫达公司自2003年以来素有经济往来,截止2006年9月30日经过双方对账,被告鑫达公司累计欠原告佳骏公司货款x元。之后,2006年11月至2007年11月原告又数次向被告送货,合款x元。被告鑫达公司退货3次,合款2118.91元。上述款项相折抵,被告鑫达公司欠原告佳骏公司货款x.09元。2008年11月25日原告佳骏公司曾就被告鑫达公司欠款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23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送货后,被告有义务支付价款。

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多次送货后,于2006年9月30日对账确认了价款数额,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价款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及交易习惯,双方对清账目后,原告要求支付价款,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酌定两个月)支付价款。考虑到上述因素,结合2008年11月25日原告佳骏公司曾向被告鑫达公司提起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不超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应付价款x元,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丙出具欠据的x元及2006年11月4日至2007年11月16日被告鑫达公司业务人员出具的入库单、销售清单19张,合款x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的增殖税发票收条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x元货款中x.09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分8厘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率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考虑原告货款被长期占用,确有经济损失,本院对每笔价款的合理支付期限届满后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被告郭某丁系被告鑫达公司工作人员,从被告郭某丁出具的收货条形式上看与其他员工出具的收货条内容、格式一致且被告鑫达公司认可被告郭某丁系职务行为,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郭某丁出具的收货条为个人行为,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鑫达公司承担。

四、关于被告的抗辩意见。

1、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如前所述,不再赘述。2、被告称“欠款应以双方共同的对帐单为准,不应以欠条为准。”本案中关于货款x元的欠据,从内容上可以看出是双方对账核实的数额,与原告的主张并不冲突。被告认为该欠据系公司欠李某政个人,与原告无关。因其陈某与被告提交的往来帐明细中的有关向李某政付款冲抵佳骏公司货款的凭证明显不一致,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入库单、销售清单,从时间上可以证明系双方对账后新发生的业务,该证据载明了货款金额,虽无对账单,该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3、二被告关于被告郭某丁系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如前所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关于收到佳骏公司增殖税发票不能认定欠款的事实和数额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货款x.09元;

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货款利息损失(货款x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息,货款x.09元自2008年1月17日起计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原告鹤壁市佳骏橡胶有限公司承担545元,被告鹤壁市鑫达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担1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许付强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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