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13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又名唐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言语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罪,2009年9月27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0月21日被逮捕。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某成、人民陪审员唐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粟晓荣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向某甲伙同谌华业(外叫华仔,另案处理)、向某先(另案处理)、向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窜到怀化市鹤城区城东天之韵宾馆旁边巷子进去200米左右的一栋居民住宅院内将被害人杨圣权的一台蓝色的兰盾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700元;
2、2009年9月7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伙同谌华业三人窜至会同县X镇奥林匹克花园内,盗走被害人甄安安停放在奥林匹克花园一栋一单元楼道内的一台湘x红色的济南轻骑玲木牌男式两轮摩托车。后由被告人向某甲骑往怀化后销赃,被告人向某甲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赃款2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3679元。
3、2009年9月12日,谌华业邀约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来会同盗窃。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伙同谌华业窜到会同县建筑公司家属楼院内将被害人欧阳克玖停放在院内的一台湘x红色的新大洲本田牌男式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382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第三项指控认为他没有参加,提出异议,对其他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欧阳克玖、甄安安、杨圣权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向某先、向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词,证明被害人欧阳克玖等人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估价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所盗窃物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
5、辩认笔录。
6、相关书证。
7、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向某甲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唐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某甲、唐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向某甲系从犯,并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书中的第三项指控认为他没有参加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韬
审判员刘某成
人民陪审员唐某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粟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