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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荥阳市城关砖厂的一个废弃的院内设置“百家乐”电子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在赌场内负责收钱及“算分”,安排被告人汪某某在赌场内收钱及提供服务,后被荥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赌场内赌博机的主机上扣押现金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三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赌资及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一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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