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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63岁。

被告杨某某,男,约37岁。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8月10日原告费被告送水泥折款950元,货款未及时结算,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0年2月支付原告100元,下余850元一直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水泥款850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请求成立。

本院认为欠条内容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98年8月10日原告段某某给被告杨某某送水泥,折款950元,因当时未及时付款,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水泥钱950元,玖佰伍拾元,99年8元10日,杨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给被告送水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欠条载明的内容予以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应予支持。因欠条上载明的是950元,原告称被告于2000元2月已支付100元下欠85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水泥款8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申法江负担(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王明先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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