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湘x号客车承包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松,湘潭市板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望林,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红凌,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湘潭县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湘运湘潭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松,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望林、周红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1月12日,被告湘运湘潭县公司对外发布X号线路(易俗河至响塘)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该竞标方案中明确了12辆车对外发包,整价发包为x元/台,含线路开销和原停运期间损失的补偿,每辆车每月上缴公司承包款4600元(含路桥费、养某附费、管某、营业税等)、进站费400元(含卫生费、检测费、响塘的进站费)。原告杨某乙通过投标,取得了该线路其中一辆车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于2007年11月23日向原告发出了中标确认书,双方并于当日在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5月21日,原告杨某乙作为乙方,被告湘运湘潭县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经营甲方116线公交客运车辆一台(牌照号为湘x),承包期从2008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止。承包期间,乙方每月须向甲方交纳总费用为3980元,其中承包费2430元、保险费1100元、停靠费240元、安全救助金10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承包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了“在城市X区开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车船税及公路客运附加费、养某、公路运输管某”,取消了客车每月600元的养某。2009年1月1日,国家实行税费改革,故湘潭市于2009年1月1日取消了市内二、三桥的过桥通行费。原告认为被告在2009年承包费用的收取中仍包含以上二项费用,要求被告返还原告2009年所交纳的养某及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认为,原告根据被告2007年11月21日对外公开发布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取得了116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并于2007年11月23日经湖南省湘潭县公证处公证,对原、被告的承包经营关系应予认可。2008年5月21日,原、被告正式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对2007年11月21日的经营招标竞标方案中的有关内容进行了修改,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对该合同该院应予确认。原告以2009年1月1日国家已取消了城市客运车辆缴纳养某、2009年1月1日湘潭市政府已取消了缴纳市二、三桥的通行费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交纳的2009年度养某及市内二、三桥通行费合计x元的请求,因在双方签订的《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应缴纳的承包费中没有包含以上二项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杨某乙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签订的《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承包费为2430元,并约定如果在承包经营期内,因政策性运价调整或有关税、费收取标准的调整,双方协商重新确定上缴承包款。因2007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对外发出的邀约《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的内容为:含路桥费、养某附费、管某、营业税等。所以该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费明显包含了养某附费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在国家、政府取消养某附费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后,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应该在承包费中取消这两项收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16线路并不受税费改革及取消过路通行费这两项国家政策的影响,因为116线公交车自试运营开始,即享受免交车船税及公路客运附加费、养某、公路运输管某等优惠,其本身不受国家税费改革及湘潭市取消二、三桥通行费的影响。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中约定总费用为5000元/月,其中承包费4600元(含路桥费、养某附费、管某、营业税等),但竞标方案签订后,基于相关政策的调整及双方的沟通,且116公路X路无需交纳养某和过路通行费,据此,双方在签订《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剔除了原竞标方案中的所含的路桥费、养某附费等,总费用也下调至2880元/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乙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现金缴款单二份、缴费发票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收费包括养某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质证认为:1、现金缴款单二份、缴费发票一份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现金缴款单所交的费用是从2008年开始拖欠的承包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缴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杨某乙提交的现金缴款单二份、缴费发票一份在一审举证期间内可以提交而未提交,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对外发布X号线路(易俗河至响塘)的承包经营招标竞标方案,该招标方案约定每台X号线路承包车每月上缴承包费4600元(含路桥费、养某附费、管某、营业税等)、进站费400元(含卫生费、检测费、响塘的进站费)。上诉人杨某乙通过投标,取得了该线路其中一辆车的承包经营权。2007年12月1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在城市X区内开行的城市公共汽车免征车船税及公路客运附加税、养某、公路运输管某。基于相关的政策调整,经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的协商,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上诉人杨某乙每月上缴承包费2430元、保险费1100元、停靠费240元、安全救助金100元、安检费60元、卫生费30元、服务费20元,合计3980元。2009年1月1日,湘潭市全面取消所有车辆过往市内二、三大桥的通行收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收取的承包费中是否包括养某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2007年11月12日,上诉人杨某乙经公开招标竞标,取得了X号线路其中一辆车的承包经营权。由于X号线路X路客运变更为城市公交客运,由湘潭市城市客运服务公司统一管某,并享受城市公交的优惠政策。经双方多次协商,2008年5月21日,上诉人杨某乙与被上诉人湘运湘潭县公司正式签订了《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该合同对竞标方案中的承包费予以了调整,承包费从每月4600元下调至每月2430元,原竞标方案中承包费所包括的路桥费、养某附费等收费项目已从合同中删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费包括了养某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杨某乙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对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予以证实,故一审判决中认定《湖南湘潭汽车运输总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中没有包含养某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杨某乙提出要求返还其2009年交纳的养某和湘潭二、三大桥通行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杨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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