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疑心很重,且对原告实施冷暴力,自2010年5月开始,原告在外租房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小孩,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刘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廖某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对证人黄共南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在黄共南家租房居住。
5、对证人李建平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疑心重,原被告夫妻关系很僵。
6、原告的社保证和医疗保险证,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
7、原、被告的房屋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住房一套位于涟钢仙人阁生活小区。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牢固,虽有小摩擦,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6、7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被告有异议,本院对其中证明原告在外租房分居的内容予以认定,对其它证明内容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与被告廖某于1998年相识恋爱,双方于2001年12月登记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廖某题。之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不当关系。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至今,与被告少有联系。2011年5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只是由于一些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双方缺乏沟通,互不信任,以致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现原、被告已生育了小孩,双方均有责任给小孩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只要夫妻双方能够增进信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还是可以重新和好的。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溪荷
审判员郭天岩
代理审判员周敏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嵘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