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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飞(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按25‰算,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郑某某所有坐落在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的房产(莆房权证字涵江区第x号)具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及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坐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3、莆房权证字涵江区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莆市房涵江区他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上述证据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8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9年5月14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于每月月初5日前付清,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莆房权证字涵江区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30万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登记证号为莆市房涵江区地字第x号。被告还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对拖欠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莆房权证字涵江区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物具有具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某某不履行债务时,原告陈某对被告郑某某所有坐落在涵江区X街X街X弄X号房产(莆房权证字涵江区第x号)的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伟

审判员柯文林

审判员黄某生

二○○九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李姗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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