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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与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约财产纠纷一案,丁某丙、丁某丁某2010年8月10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孟某甲、孟某乙返还彩礼款x元和皮箱等物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甲、孟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24日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之委托代理人董伟及上诉人孟某甲,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及被上诉人丁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至2011年7月24日因和解未果终结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丁某丙之子丁某丁某孟某甲之女孟某乙,经洪铁星和夏相桥介绍,于2009年11月相识,双方在订婚时,丁某丙、丁某丁某二媒人之手送给孟某甲、孟某乙彩礼款x元。后因双方感情不和,丁某丁某出退婚。丁某丙、丁某丁某孟某甲、孟某乙索要彩礼款未果,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丁某丁某孟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据当地风俗订婚,建立了婚约关系。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不受法律保护,依婚约产生彩礼是双方以送现金和财物的形式,增强婚约的稳定,以达到结婚的目的。丁某丙、丁某丁某给孟某甲、孟某乙现金x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同时有媒人洪铁星和夏相桥的证言相互印证,此事客观真实。因婚约彩礼往来发生在双方家庭之间,丁某丙、丁某丁某求孟某甲、孟某乙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丁某丁某出退婚,属于自动解除婚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孟某甲、孟某乙所收丁某丙、丁某丁某彩礼款应予退还。鉴于婚约属于丁某丁某出解除,孟某甲、孟某乙所收彩礼不宜全额退还,可酌情退还。孟某甲、孟某乙辩解双方订婚时曾约定“如果男方提出退婚,女方一分钱彩礼不退”,此辩解与法相背,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孟某甲、孟某乙退还丁某丙、丁某丁某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某丙、丁某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孟某甲、孟某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退婚时向媒人洪铁星承诺所送彩礼上诉人愿意退还就退点、不愿意退就不要了,这属于男方自动放弃自己的权利,另外又属于被上诉人先提出退婚,上诉人不同意退还彩礼,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退还彩礼。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订婚后,双方认为性格不和,通过互发短信,自愿解除婚约,被上诉人从未放弃要求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权利,并多次协商此事,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否曾作出放弃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返还彩礼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返还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礼x元是否失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婚约是依据当地的传统习俗形成的,属当事人自愿订立,依婚约所送的彩礼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现双方婚姻关系的缔结,增强婚约的稳定性,以达到结婚的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某给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现金x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丁某丁某孟某乙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丁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孟某甲、孟某乙退还丁某丙、丁某丁某金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退婚时向媒人洪铁星承诺所送彩礼上诉人愿意退还就退点、不愿意退就不要了,但仅有洪铁星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曾作出过放弃上诉人返还彩礼的意思表示,且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不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退还被上诉人丁某丙、丁某丁x元彩礼款并无不当。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某甲、孟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志林

审判员朱金礼

审判员彭某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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