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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莹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至2011年2月4日,被告人魏某某先后在辉县X村王某家、王某、孟庄镇X村王某盗窃三次,总价值x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被告人魏某某趁辉县X村王某家无人之机,在一楼东里间屋内盗窃金鹏x直板手机一部。该手机价值297元。

201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趁(略)三里屯王某家无人之机,在一楼东里间床头柜内盗窃现金6000元,在一楼西里间电脑桌抽屉内盗窃金手链1条(无法估价),后被告人魏某某之父魏某X赔偿王某损失x元。

2011年2月4日下午,被告人魏某某趁辉县X村王某家无人之机,从房子后窗爬进该户家中,在二楼卧室的床头柜内盗窃银项链1条(无法估价),在一楼东里间床头柜内盗窃现金x元,尔后将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魏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2、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魏某某2011年3月23日被河北省迁西县公安局洒河桥派出所抓获;3、河北省迁西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2011年3月23被羁押于河北省迁西县看守所;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3月27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5、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6、辉县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公新辉(刑)勘[2010]K(略)号、公新辉(刑)勘[2011]K(略)号及现场照片;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刑)鉴(痕检)字[2011]X号、X号、X号手印鉴定书,送检的现场指印与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右手环指本手印为同一人所遗留;8、证人魏某X证言,魏某某是我儿子,王某家被盗后大概五六天我就知道这件事了,后来我就跟刘永顺去北关村魏某某他舅家找到魏某某,问他这件事他承认是他偷的,我就退给王某一万块钱;9、被害人王某陈述,家中被盗现金1万2千元,一条银项链;10、被害人王某陈述,家中被盗了6000元钱和一条金手链,魏某X知道后停了没几天就把手链和钱都还给我了,总共给了1万元;11、被害人王某、侯XX陈述,家中被盗一部手机;12、被告人魏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审判员杜泽娟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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