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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南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韦某与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3月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吵架。从2004年6月份起双方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经济、生活独立,互不联系。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3、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分居时间。

被告莫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双方是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经过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双方在家务农,从2004年农历4月份至今双方外出打工,并租房同居生活。每年原、被告都回家过年并一起到原告娘家探亲。2011年1月28日至2月4日,双方尚在被告家同居生活。2011年2月5日,被告没有随原告回其娘家,原告便大吵大闹。此外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发生过争吵。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及结婚登记时间;4、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生活并且没有发生争吵。

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与事实不相符,是虚假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事实与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故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是单位证明还是个人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加盖单位公章且有证明人签名,该证据是真实有效的,故原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3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3月4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随即同居生活。婚后,原、被告均在家务农。2004年4月份,被告外出广东打工,原告则在家务农。2005年5月份后,原告有时也外出打工或回娘家居住。2011年春节,双方仍一起同居生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发生过大的争吵。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小孩,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2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岐过大,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七年多,没有发生过大的矛盾,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011年春节期间,原、被告仍一起共同生活,可见原、被告婚后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庭审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尚有和好可能。只要双方能端正婚姻家庭观念,多些沟通,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是能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未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和谐及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为: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伟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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